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在高雄市○○○路與濱海一路交岔路口,駕駛汽車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機車騎士右腳小腳趾稍微擦傷,爰請員警到場處理,未料異議人竟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月,然因異議人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機車騎士達成民事和解,而機車騎士所受之傷害又屬輕微,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前開裁處,實令異議人無法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
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查本件異議人於經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後,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之處罰前,即就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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