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龍鳳飛舞」、「超級金龍鳳」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及證據部分「李麗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本應嚴懲,然另考量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三台,且時間僅三天,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龍鳳飛舞」、「超級金龍鳳」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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