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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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犯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威於105年8月22日前向 林廷芳 借款新臺幣(下同)379,
000元,嗣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林廷芳概括偽稱要將在印尼之貨物變現後經地下匯兌匯款至臺灣再清償先前借款,再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急需印尼貨物處理費用、地下匯兌手續費及匯兌金額整數補齊款等不同費用之虛偽名目向林廷芳借款,致林廷芳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黃威指示自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由不知情 李佩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定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轉帳款項再由林定睿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予黃威。嗣經林廷芳覓得與 黃威之 共同友人,得知黃威上揭所述均屬不實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黃威固 坦承其於105年8月22日前向告訴人林廷芳借款379,000元,嗣分別於如附表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向告訴人概括聲稱要將在印尼之貨物變現後經地下匯兌匯款至臺灣再清償先前借款,再各於如附表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急需印尼貨物處理費用、地下匯兌手續費及匯兌金額整數補齊款等不同費用之名目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自玉山帳戶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李佩珊、林定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轉帳款項再由林定睿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所言之資金需求均屬實,並無不還款之意,且與告訴人尚簽立借貸切結書,甚至係伊向告訴人表示未自附表編號4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持有人李佩珊處收取該筆轉帳款項而要告訴人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先向告訴人借款379,000元,嗣後分別於附表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稱有上揭為籌措資金以清償借款之事由,而各向告訴人借貸所需處理貨物變現及匯款等不同事務之費用,致告訴人依其指示自玉山帳戶轉帳上揭金額至李佩珊、林定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轉帳款項由林定睿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予被告,而李佩珊未將附表編號
4所示之轉帳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卷第71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8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林定睿、李佩珊、李佩珊之友人 劉敏柔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65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院卷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帳戶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6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5576號函檢附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林定睿與黃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台新帳戶存摺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205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及中國信託帳戶105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轉帳證明資料1份、告訴人提出其與李佩珊LINE及臉書通訊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借貸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53頁、偵一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6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借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事由不實
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並指示匯到台新帳戶,因伊當時有賭博故向告訴人借錢,且不記得當時以何理由借款,且尚未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向告訴人借錢部分,部分係稱要繳易科罰金,但有些不是,都是騙他的,且承認涉犯詐欺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倘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係為取得資金償還告訴人,故急需費用以支付處理印尼貨物事務費用、地下匯兌之手續費及補齊匯款整數之差額費用等事由屬實,則告訴人依被告所指示轉帳款項核屬被告之緊急事務處理費用,理當印象深刻,當無可能於警詢時表示向告訴人借款原因不復印象並供稱係因賭博而借款,復於偵訊時坦承借款事由都是欺騙告訴人,甚至於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轉帳款項供稱係以易科罰金為由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見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陳稱之上揭借款事由應均非屬實;再酌以被告係向告訴人稱要償還借款而需透過印尼地下匯兌匯入資金,為此需由告訴人先行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行提領以支付地下匯兌之手續費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卷第71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院卷第
129頁】,然被告指示告訴人所轉帳至李佩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上揭金額,實際上部分款項係供作其向李佩珊友人劉敏柔購毒之預付價金,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院卷第111頁、第146頁】,並經證人李佩珊、劉敏柔證述無誤【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偵二卷第23頁】,亦堪認定,益徵被告要求告訴人轉帳款項確有非其向告訴人所供稱之用途,是被告係以為取得償還告訴人資金,而分別急需告訴人借予其印尼貨物之處理費、地下匯兌手續費及匯款差額補齊款等不實之事由陸續要求告訴人轉帳至其指示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
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按在金錢借貸關係中,貸與人所負擔者固係借款屆期不獲清償之風險,然此仍繫諸貸與人對風險之正確評估,如借款人無清償能力及意願,貸與人當無同意借款之可能。是借用人向貸與人佯稱其所提供之借款係供其作為將國外貨物換取資金及自國外匯款至國內之費用,俾利於取得上揭資金後償還先前積欠借款時,因該事由足使貸與人誤認借用人於近期內可取得相當數額之資金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即具備還款能力而借款,可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偽稱上揭借款處理事務以換取資金償還債務之事由,致告訴人誤以為其先前及該次借款債權將近期內獲償,錯誤評估被告之清償能力而借款,此自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李佩珊未交付與被告,而由李佩珊歸還予告訴人外,本件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借款乙節亦可徵此情,是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誤,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備還款能力而轉帳上開借款。
㈣被告上揭辯稱均不足採
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借貸切結書係針對被告另以其他繳納易科罰金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379,000元,而與本件告訴人所轉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無涉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139頁】,是該份借貸切結書之內容與本案借款無關,自難由此逕認被告要求告訴人轉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所稱之事由屬實。至被告固因劉敏柔、李佩珊未將告訴人所轉帳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扣除購毒款後交付,而以李佩珊未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交付之事由通知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報警乙節,固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1頁、第124頁】,然此僅係因被告未自劉敏柔、李佩珊處收得與渠等約定扣除購毒款剩餘之款項所為之舉措,與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轉帳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犯行係屬二事,亦難由此逕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請求調取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以證明其係以借款事由取得資金,且非存有借款不還之惡意詐欺,又朋友間存有通財之義,雖理由上有諸多版本,亦屬被告善意的編造之事實,然被告所聲請此部分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於詐騙行為時間欄向告訴人所稱之借款事由,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再者,本院綜衡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所稱借款事由不實且屬詐術乙節,亦如前述,從而,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認無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每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犯罪時間均屬可分,且係對告訴人佯稱不同之不實匯款事由,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所有未合,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反而利用告訴人欲早日獲償借款之心態,謊稱為取得資金償還告訴人而陸續羅織諸多處理相關事務之不實費用項目內容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7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暨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每次所詐得之金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除其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李佩珊未交付與被告,而歸還與告訴人,其他詐得款項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兼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審易卷第13頁】,及自陳目前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42,000元部分,係
匯入李佩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李佩珊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並於本案偵查中將該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1頁、院卷第132頁】,揆諸上揭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
人轉帳至林定睿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30,000元、50,000元、14,500元、42,000元、8,000元、10,000元部分,已均經林定睿交予被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及證人林定睿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0頁、院卷第145頁】,是上揭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詐欺所得之上揭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故對被告所為之沒收宣告自無庸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行為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5年8月31│105年8月31日│30,000元│林定睿所申設之台新│黃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13時11分前│13時11分││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某時許│││0000000000000號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戶(稱台新銀行帳戶│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8月31│105年9月15日│50,000元│同上│黃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13時11分起│19時40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至同年9月1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時40分止││││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期間某時許││││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9月15│105年9月16日│14,500元│同上│黃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19時40分起│16時56分│││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至同年月16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時56分止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間某時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9月16│105年9月18日│42,000元│李佩珊所申設之中國│黃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16時56分起│1時26分││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至同年月18日│││0000000000號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時26分止期│││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間某時許│││)│││││││││├──┼──────┼───────┼─────┼─────────┼────────────┤│5│105年9月18│105年9月18日│42,000元│台新銀行帳戶│黃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1時26分起│17時39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至同日17時3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止期間某時││││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許││││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9月18│105年9月18日│8,000元│同上│黃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17時39分起│22時13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至同日22時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止期間某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9月18│105年9月19日│10,000元│同上│黃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日22時13分起│15時43分│││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至同年9月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15時43分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期間某時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870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卷,稱審易卷;││五、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