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永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永恕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友人住處飲用黑豆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6時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埤子頭街與埤子頭街56巷交岔路口,尚未至埤子頭街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前時(起訴書誤載趙永恕係先沿埤子頭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左轉埤子頭街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朱尉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朱○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生),沿埤子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趙永恕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其視線前方,沿對向車道貼近該處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載為分向限制線)駛來之朱尉政前揭機車,於與該機車會車時,亦貼近該處行車分向線行駛,而疏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會車間隔,趙永恕上開汽車左側車身遂與朱尉政上開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板發生碰撞,並致乘坐在該機車後座左腳置放在該機車左側腳踏板上之朱○宜,因受趙永恕前揭汽車擦撞,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嗣朱尉政因不滿趙永恕於碰撞發生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調頭朝趙永恕行向即埤子頭街由北往南方向追趕趙永恕,而在埤子頭街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前,將趙永恕人、車攔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趙永恕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依朱尉政、朱○宜當場指訴,而知趙永恕有駕駛前揭汽車肇事情事,乃欲對趙永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趙永恕矢口否認有肇事及駕車行為,並拒絕酒測,員警乃將趙永恕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委由該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對趙永恕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5(24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趙永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6頁、第87頁至第89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情事,並有於前揭事故時間,駕駛前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直行埤子頭街,而行經事故地點,後並為朱尉政攔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駕車沿埤子頭街由北往南直行,並非起訴書所載沿埤子頭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左轉埤子頭街,案發時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伊都是在伊車道內行駛,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伊就告訴人朱○宜之傷害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友人住處飲用黑豆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前揭汽車上路,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斯時告訴人之父朱尉政亦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沿埤子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後朱尉政乃騎乘前揭機車調頭朝被告行向即沿埤子頭街由北往南方向追趕被告,在埤子頭街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前,將被告人、車攔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委由該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24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審交易卷第61頁;交易卷第66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朱尉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交易卷第70頁)、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翁瑋宏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見交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交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事故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見易卷第23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8頁至第105頁),洵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勢,經救護車據報前往現場,於當日下午6時38分許,將告訴人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交易卷第78頁、第82頁)及朱尉政(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58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61頁)、病歷及救護紀錄表等資料(見交易卷第46頁至第5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另查起訴書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及朱尉政所述(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57頁反面),認被告係先沿埤子頭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埤子頭街交岔路口後,再左轉埤子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前揭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始終係沿埤子頭街由北往南直行,並未有轉彎或自巷道駛出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7頁),是起訴書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被告之行向,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二、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沿埤子頭街由北往南行經前揭事故地點,與對向沿同路段由南往北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會車時,有發生碰撞乙情,業據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反面;交易卷第78頁)及朱尉政(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交易卷第70頁至第74頁)證述明確,告訴人並證稱擦撞時其所乘坐之機車有感覺到搖晃等語(見交易卷第78頁),而朱尉政亦證稱:被告汽車是左側車身擦撞到伊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板處,伊當時會調頭去追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擦撞到伊機車,有聽到聲音,也有感覺晃一下等語(見交易卷第70頁至第74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被告汽車前方對向車道即將與被告汽車會車前,2車均相當貼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8頁勘驗筆錄及第102頁擷圖5);又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經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時,隨即聽到一碰撞聲,同時並聽到一女子聲音「啊!」,隨後並聽到一男子大聲咒罵「幹!」,被告汽車雖未停駛而繼續往前行駛在埤子頭街上,然未幾即見朱尉政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自被告汽車左後方騎來,擋在被告汽車左前方,將被告人、車攬下,朱尉政並自其機車下車,上前質問被告為何撞到人還逃跑,而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第103頁至第105頁擷圖6至擷圖8);而2車交會上開碰撞聲發生時,即錄影時間00:00:18秒時(見交易卷第103頁擷圖6),道路中央分隔南北向車道者,為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記載為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應有誤會),而自該錄影即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角度觀之,此時路面上之行車分向線位在畫面中央偏左側,雖無法排除因該行車紀錄器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緣故,始致行車分向線於畫面中所顯示之位置較靠近畫面中央,而無法認定被告汽車當時確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然已可判定被告當時係相當貼近行車分向線行駛。是綜上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及朱尉政之上開指訴,並非虛妄,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會車時,確有發生碰撞無訛。又告訴人案發時所受之左足挫傷,即係2車會車時,遭被告左側車身擦撞而受傷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見交易卷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2車於會車時既皆貼近行車分向線而行,堪認2車於會車時係相當貼近,而告訴人當時既乘坐在該機車後座,左腳擺放在該機車左側乘客腳踏墊上,突出於該機車車身外,2車並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而依朱尉政上開所證碰撞點即係被告汽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左腳擺放處之機車左側乘客腳踏墊,告訴人之左足於會車時因而遭被告車身碰撞而受有挫傷,亦符合當時2車行駛之狀況,是告訴人案發當時所受左足挫傷之傷勢,確係2車於會車時,遭被告汽車碰撞所致乙情,亦堪認定。再查,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送醫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5乙情(24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5公克),已如前述,此外,其當時身上不僅有相當明顯之酒味及醉態表現,業據朱尉政(見交易卷第75頁)及員警翁瑋宏(見交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會車前,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機車率先與被告汽車會車時,已長鳴喇叭警示被告(見交易卷第68頁本院勘驗筆錄),然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閃避對向來車,拉開與對向車輛之會車間隔,而仍繼續貼近行車分向線行駛,與告訴人之機車會車發生碰撞並有明顯之碰撞聲響之情形下,仍置若罔聞,繼續往前行駛,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亦一再陳稱遭朱尉政攔下,與朱尉政發生衝突後,至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之過程,已無印象及記憶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77頁;交易卷第94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酒醉程度非輕,其注意力及行為控制力,顯已因酒精影響而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0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其竟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然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且疏未注意其視線前方對向車道之來車,而於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會車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及告訴人之左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告訴人之使用人即搭載告訴人之朱尉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會車間隔之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增訂第2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
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且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如此,何以「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既已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雖在場,然矢口否認有肇事情事,甚至否認有駕車行為,然其身上有相當明顯之酒味及醉態表現,而告訴人、朱尉政及現場路人均指證被告即是停放在現場之前揭汽車之駕駛人,告訴人及朱尉政並向員警指訴被告即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業據朱尉政(見交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首先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翁瑋宏(見交易卷第84頁至第8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而堪認定。被告既否認有肇事,而員警抵達現場時,依告訴人及朱尉政之當場指訴,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有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嫌疑,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無自首之情形。又被告當時身上既有明顯之酒味及醉態表現,員警並依告訴人、朱尉政及其他在場人之指證,得知被告有駕車情事,即有合理根據可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縱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為警送醫抽血檢測後,於翌(5)日在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有酒駕情事(見偵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就其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亦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及98年間,即曾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377號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08頁至第110頁)(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件為被告第3次酒駕),詎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且為警查獲後,拒絕酒測,經警送醫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5,高出法定值甚多,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或獲取其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告訴人之使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106年9月前在造船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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