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周榮生,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銀行營業執照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內容:信用卡契約。
⑵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⑶遲延利息:按年息19.89%計付(第15條)。
但被告自97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