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4日向原告請領商務卡使用,領用國際信用卡乙張,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交與被告丙○○使用,依雙方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
3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得在原告核給
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
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繳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收循環息外,另按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之金額在1000元(含)以
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
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900元。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
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且依商務卡申
請書之約定,申請人及持卡人就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之一
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
於95年09月19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億元整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
書1紙,授信約定書4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丙○○自領用信
用卡起陸續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
,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230422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置
理等情。
三、被告等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1份、授信約定書4紙、商務卡申請書1份、商務卡約定條款
1份、消費明細表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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