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慶翔 裝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 陸元 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7年4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7
36056660號函及查詢表所示,被告慶翔裝訂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慶翔公司」)雖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為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97年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4637700號命令解散,
嗣併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
4940號函廢止登記;然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復
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
慶翔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
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其經推定代表
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若未於章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時,應
由全體股東充任之,且複數之清算人如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
司,並向法院聲報,充任清算人之各股東均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茲業已解散之慶翔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或
呈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訂明應由何人擔任等情,有本
院97年4月29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7379號函及首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函檢附之公司章程影本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即應
以卷附之慶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股東乙○○、丙○○○
為慶翔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則原告具狀
聲請更正乙○○、丙○○○為慶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
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前於93年3月8日簽署保證
書,同意就慶翔裝訂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
(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繼而受邀
擔任慶翔裝訂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9日共同簽
署借據及承諾書,由慶翔裝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
0元及1,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6
年3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7%按
月計付,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
借款本息之償付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述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述貸款經原告撥付後,慶翔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95年11月9日為止,此後即不再繳款,所欠本金364,296元
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該公司保
證之乙○○、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4,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承諾書、保證書各2紙、約定書3件、
公司登記事項表1件之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保證人於主債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
」,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欠之債務,與其同負全部履行
責任之謂,即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基於補充性所生之先
訴抗辯權、未定期或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抗辯(民法第745
條、第753條、第755條),於連帶保證均不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慶翔公司積欠原告本金364,296元逾約定期限未還,依
約既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如數償還,並由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4,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