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甲○○名義於民國94年5月26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0,000元之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固係原告本人所簽發,然原告自
94年5月27日起即陸續就該紙本票為部份清償,累計共達
110,000元,可見被告就該紙本票之債權於超過60,000元部
分已不存在,竟持該紙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1739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維護權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在超過
60,000元部分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1件、存摺4紙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
借取之170,000元本金及按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債務(
利率得因被告新訂放款基本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所簽發,
並非供作清償之手段或原欠借款之代替物,即需還清全部之
貸款本、息始能將本票作廢或交還;而上述貸款扣除原告提
出之3紙存摺所載自94年7月27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每月
扣款金額後,截至97年4月1日為止,尚欠本金105,965元及
自96年8月27日起之利息(算至97年7月9日為止之已到期利
息共12,532元),暨自96年9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可
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提出貸款契約、本票及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紙影本
為證。
四、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否亦有爭執,原告為解決其被追償之危險提起本件訴訟,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內載:「甲方甲○○,……,一、本借款以新
台幣壹拾柒萬元整。二、借款經乙方核准後,逕撥入甲方開
立於乙方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按甲方指定之
方式撥付,作為借款之交付。三、本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27日起至民國99年5月27日止。四、本借款之還款方式如
下列第㈠款:㈠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個月,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五、本借款之利息按下列㈠款方式計付:㈠
按乙方放款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4.235%加年利率8.75%,
合計年利率12.985%計算;嗣後隨乙方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之貸款契約書,其立約人欄之甲○○簽名,與原告自承
為真正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9號卷附本票上之甲○○簽名
,其筆劃結構及連筆型式完全相符,顯係同一人簽署;且該
紙本票除記載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外,其面額及
利息亦與上述貸款契約書所載一致;參照原告提出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載明94年5月27日轉帳存入170,000元,
此後自94年7月27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併有如附表所示之放
款扣帳及利率變動之記載,可見系爭本票確如被告所辯,係
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取之上述本金及利息債務所簽發,並
非約定以負擔新債務為清償舊債務之手段(新債清償),或
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代物清償),即係為發票原因關係
之信用借款提供擔保,自不能逕以上述存摺所載歷月扣款之
總和抵充系爭本票之面額。
㈡被告提出之3紙存摺影本記載如附表所示自94年7月27日起至
96年8月31日止之扣款總額僅98,478元,按被告所提、其內
容為原告不爭執之還款明細表所示之歷月本息沖償數額計算
,餘欠本金105,965元;且自原告未再還款之96年9月1日起
按調漲前之原利率12.985%算至本件辯論終結日97年7月9日
止共313日之已到期利息亦達11,800元(105,965×12.985%
×313÷365=11,799.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在還清貸款前仍有不斷孳息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認
上述貸款債權業已消滅之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謂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60,000元以上之部分已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經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時,其票據債務即合法成
立,非有清償、混同、免除、抵銷之情形並不消滅;至於該
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如有部分清償,乃追索權行使之範圍應否
受限,即能否為票據抗辯之問題,原告執此泛謂系爭本票債
權已有部分不存在,容有誤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
5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司法行政部67年9月27日
台67函民字第0851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
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述貸款本金及其利息,並未
消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在超過60,0
00元部分不存在,顯與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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