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應昌
被 告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5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之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
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之公司(以下簡稱「國陽公司」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弘公司」)雖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3月26日
經授中字第09731964160號函核准解散;然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5條復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長弘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行清算,其
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所準用之同法
第79條定有明文。茲長弘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於97年3月10日
決議選任甲○○擔任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4月
18日經中三字第09736049950號函檢附之長弘公司股東同意
書影本可稽,即應由擔任清算人之甲○○代表長弘公司行使
權利,則本件起訴狀記載甲○○為長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再者,訴訟程序開始後因法定事實發生乃有停止
、承受訴訟之問題,而上述長弘公司解散之時點既在本件訴
訟繫屬即卷附起訴狀上蓋收文戳所示97年3月31日之前,自
無庸停止或承受訴訟,甲○○於97年5月28日代表長弘公司
應訴後稱其不願承受云云,於本件訴訟程序即不生影響。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融資貸款予國陽公司,而於96年4月3日
、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7日受讓經該公司背
書之長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嗣分別於附表
所列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均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13,000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2件、公司章程8件、支票、退票理由單、申請墊付國內
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各4紙、墊付國內票款融
資動用記錄表、放款支出傳票各2紙、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
影本,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函各
1紙、戶籍謄本2紙為證。
四、被告長弘公司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固係 鄭武松 在
其擔任長弘公司董事長任內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不明,且未
經公司股東同意,原告自不得持以付款云云,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惟查:
㈠原告主張:伊因融資貸款予國陽公司,而於96年4月3日、同
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7日受讓經該公司背書之
長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嗣分別於附表所列
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均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
各4紙、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放款支出傳票各2紙
、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影本為證;而國陽公司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對上述情節不爭執之長弘公司
亦稱:「(提示原告所提4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這4紙支
票是否真正?)票應該是真的,大小章應該是真的,票應該
是鄭武松還在任的時候開的。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是鏡片
廠商。……(提示原告提出的票據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問
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鄭武松係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長弘公司於96年10月16日
變更登記前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按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有權執行業務或單獨對外代表公司
,則其於頂讓經營權予甲○○前為該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不待其他股東同意,即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於長
弘公司嗣後更換董事,其法人格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
,繼任此一職務之甲○○,就鄭武松在其董事任內代表長弘
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亦不得加以否認,其反此所辯即
不可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及第144條所準用之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長弘公司所
簽發、經國揚公司背書之附表所示4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
未兌現,原告自得分別向其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長弘公司及國陽公司連帶給付813,000元
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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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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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O0000000│$217,200│96.09.30│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國揚光學有限公司│9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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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O0000000│$192,000│97.02.28│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國揚光學有限公司│97.02.29│
├──┼─────┼────┼────┼────────┼────────┼────┤
│3│AO0000000│$201,500│97.03.05│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國揚光學有限公司│97.03.05│
├──┼─────┼────┼────┼────────┼────────┼────┤
│4│AO0000000│$202,300│97.03.25│長弘眼鏡有限公司│國揚光學有限公司│97.03.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