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95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告 黃嚴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嚴霆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95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告 黃嚴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嚴霆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