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27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告 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景森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約定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為限之授信契約書,並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其借款期間、利率等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詢。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張景森即 勤雯 小吃店」,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張景森」,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