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自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自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自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3月(9次)、2月(2次)、4月(3次)、5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839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鄧自立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第26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五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⑹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1號駁回上訴確定;⑺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⑹至⑻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⑼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9年5月9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839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