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之;復經警於107年7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光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華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7月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廖光華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等4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分別判處及1年3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部分4罪,則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等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0日。被告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併同執行前開殘刑而於10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同之處,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侵害他人權益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