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華(原名洪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陸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洪東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A5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員於同日17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經警員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0.6071公克)及吸食器
1組,並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搜索扣押及採驗尿液程序,固經被告洪東華於本院審理中以本案警員係對其違法逮捕、搜索及驗尿為由,而爭執驗尿結果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7至107、178、18
2頁)。惟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查獲經過,乃係因警員於10
8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當場查獲證人即另案被告 任偉民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證人任偉民於警詢時供述、指認該犯行之毒品來源及共犯係被告,並告以被告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A5室內,再經訪查確認被告確係上址之承租人,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訪客紀錄查得證人任偉民確實頻繁出入上址,警員遂於發現被告於108年7月26日1時43分許進入上址後,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之情形,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經檢察官審核後簽發拘票命警員逕行拘提被告,嗣警員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持上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逮捕被告,並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等物,而被告嗣經帶返警局後,復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員採集尿液;上開本案犯罪查獲之客觀經過,有證人任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 (見毒偵卷第25至34頁),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訪客紀錄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37至41、45至49、53至105頁),自堪認定。
是本案偵查機關依上開查獲證人任偉民之結果、證人任偉民之警詢供述及前揭進一步訪查蒐證,認被告亦涉及證人任偉民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而有調查詢問、予以釐清之必要,並非全然無據,參以毒品交易之犯嫌於發覺共犯遭查獲後不無逃亡之可能,則本案檢察官命逕行拘提被告,應屬合法拘提被告。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執行拘提及搜索扣押之錄影畫面,可見:警員進入上址房間執行拘提時,該房間內並非僅被告1人,被告站在床與工作檯之間,工作檯面上放有吸食器,被告隨即應警員要求趴在床上由警員壓制,警員再出示拘票供被告閱覽、核對身分並請被告於拘票上簽名,其間警員並曾與被告有如下對答「(你有同意我們搜索這邊嗎?)有啊有啊。」、「(你剛剛在用什麼東西?)我在用安非他命。我有病痛。」,此後警員請被告主動配合搜索,被告遂指引警員在上址房間附連之陽台處扣得透明結晶1包等物、在上開工作檯面上扣得吸食器1組、透明結晶2包等物;上開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易卷第174至
178頁),亦堪認定。從而,因警員係在上址房間內執行拘提並逮捕被告,警員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衡以被告斯時正在使用之上址房間及附連陽台坪數非大,屬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且房間內不只被告1人,另參以警員進入上址房間時即可目視前揭工作檯面上放置之吸食器,警員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及持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則基於上開各情,警員為保護執行拘提人員之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證據,因而搜索上址房間及附連陽台,難認有何不合於附帶搜索要件之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於搜索前尚口頭表示同意警員搜索該址,並指引警員扣得前揭物品,嗣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搜索時係伊主動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見毒偵卷第170頁),亦徵警員執行本案搜索別無可議情形。此外,被告於本案遭合法拘提、逮捕時,警員既已目視發現前揭工作檯面上放置之吸食器,被告復於警員詢問時自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如前,顯見警員斯時已注意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涉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可能,則因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有限,倘未及時採取尿液,證據即有滅失之虞,警員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
2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對其強制採尿,以調查相關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復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70頁),足見本案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準此,依卷存事證,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及採驗尿液程序均無違法情形,因此取得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質以:檢察官係將同次搜索予以重複分為3個案件,其中除本案外之其他2案件,案號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且均涉及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之罪嫌,其中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中另一經起訴之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故本案施用之低度行為已經上開其他案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伊於偵查中之自白判伊另一個罪刑,扣案證物不能再分案云云(見易卷第178、180頁)。惟查,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以是否係同次查獲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案件(即起訴後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之卷證資料,被告所指上開其他案件之被訴事實係販賣毒品無訛,核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事實迥異,其間亦無何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存在,則本案提起公訴自難認係重複起訴,或認有何其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被告上開指摘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之實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2、170頁、易卷第87、18
0至182頁),且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其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自述其施用剩餘之前揭扣案透明結晶3包(驗餘合計淨重10.6071公克),經鑑驗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5至67、、184、186頁),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97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嗣後復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處罰。綜此,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雖該罪所處之刑嗣後又與被告另案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此僅屬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不影響被告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一再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之實體部分,惟仍否認本案搜索扣押及採驗尿液程序之合法性,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跳蚤市場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18
0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180頁),是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