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驊(下稱被告)係綵騎實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民國89年3月設立)之負責人,綵騎實業社以進口鞋類再予銷售為業。李少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OFF-WHITE」商標文字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Arrowdevicelogo」商標圖樣(下稱「OFF-WHITE」商標),係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歐夫懷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鞋類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李少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銘星鞋業公司(下稱銘星公司)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而使用近類於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運動鞋後,以綵騎實業社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新代報關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大陸地區鞋類2292雙。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員查驗,發現來貨第5、6項鞋類標示「「OFE-WHITE」字樣(下稱系爭文字)之鞋類700雙(誤植698雙),經各取一雙送請為商標鑑定結果而認屬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文、進口報單、「OFF-WHITE」鑑定報告及侵權市值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文、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中關辦公室函文、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資為憑據。訊之被告李少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的知識較低,有請同事 詹承照 去查是否有「OFE-WHITE」之商標,不要侵權,但詹承照查詢後,跟我說沒有此商標,且我沒有聽過、也不知道有此「OFF-WHITE」之品牌,沒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綵騎實業社負責人,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傳真方式
向中國大陸地區之銘星公司下單訂購運動鞋,其中一部分運動鞋,各於鞋面上標示系爭文字「OFE-WHITE」後,並於108年7月16日,以綵騎實業社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捷美報關行複委託新代公司報關上開貨品,新代公司即於108年7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大陸地區鞋類2292雙(進口報單編號:DA/08/117/I1637號),其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員查驗貨品第5、6項鞋類標示標示「OFE-WHITE」字樣之鞋類共700雙,並囑託鑑定系爭商標標示,確認近似於「OFF-WHITE」商標之仿冒商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8年10月23日航處防字第10852536860號函(見他字第9670號卷第5-6頁)、進口報單-報單號碼:DA/08/117/I1637、「OFF-WHITE」鑑定報告(見他字第9670號卷第13-15、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9月2日中普督字第1081013117號函(見他字第9670號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第9670號卷第2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綵騎實業社(見他字第9670號卷第5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2月19日(108)智商00438字第10880723080號函暨所附商標註冊簿註冊公告事項-商標圖樣「OFF-WHITE」、「Arrowdevicelogo」(4個箭頭朝向正方形四角延伸)(他字第9670號卷第73-75、77頁)等件存卷可稽。依上,前揭事實洵認屬實,首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而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復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明定本件處罰對象之主觀犯意,必須「明知」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為限,其餘縱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乙節,亦非此條所規定刑事處罰之範疇無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此批進口貨物是彩色鞋子2292雙,係我委託「新代報關行」向臺中關投單報關向中國大陸福建省的銘星鞋業公司(下稱銘星公司)所進口的,與銘星公司配合約有20餘年,通常會以微信傳送商品照片查詢商標確認是否有違法,沒有違法才會進口;也不知有「OFF-WHITE」商標,公司進口前,業務會用電腦和電話向經濟部查詢「OFE-WHITE」是否有商標,業務說沒有查到,沒有人申請商標,才放心進口;我只聽過像愛迪達、NIKE,但不認識「OFF-WHITE」,我之前都做夜市或路邊攤的鞋子,較低端的鞋,我更不清楚「OFF-WHITE」是否有名的,因我連聽都沒聽過等情(見他字第9670號卷第7-11、57-5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進口系爭鞋子前,曾請其公司業務人員先查詢系爭鞋子上所標示「OFE-WHITE」有無註冊商標乙節,此情經證人即綵騎公司業務詹承照證實被告確有指示其查詢關於「OFF-WHITE」是否為商標註冊,但因其查詢方式、步驟、查詢機關均有所失誤,而未能查得有此商標或近似商標之註冊,加上疏未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多數人熟悉查詢之網站「GOOGLE」進一步查核上開資訊等情,此據證人詹承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綵騎企業社擔任下單、跑工廠之業務,公司進口鞋子及其他貿易;當時被告請我去查OFE的商標,我打電話到經濟部商標局詢問商標「OFE-WHITE」要怎麼查,商標局人員叫我輸入打字,就會出現索引,當時我就打OFE並點第25類鞋業類,ENTER後就會跳出,如果沒有就可以做,我按下去後,有看到WOFE一串字很多,商標局人員建議我說從頭看到尾,如果上面沒有的話,就可以使用,我就將頁面一頁頁瀏覽後,確實沒有OFE,也沒有看到「OFE-WHITE」或圖示LOGO,我才回報被告說這個沒人註冊,就去做,經過此事後,方請人辦理公司自己之商標,承辦人跟我說之前商標局教的查法是錯誤的,應將所有文字打字符號都要出來,當時我也沒有去GOOGLE查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5-66頁),基上,被告既已委由其公司業務人員向經濟部所轄相關機關查詢鞋子上標示「OFE-WHITE」之商標事宜,而承辦人員或因詢問之機關、查詢步驟或方法有所錯誤,導致未能查出有「OFE-WHITE」商標,或進一步查悉「OFE-WHITE」字樣近似於商標「OFF-WHITE」之商標,要難逕論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標示近似於「OFF-WHITE」商標之字樣「OFE-WHITE」於其進口系爭鞋子上。
2.另依證人詹承照現為45歲(民國00年00月生)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事後問我20幾歲的兒子是否有聽過「OFF-WHITE」品牌,他說「OFF-WHITE」都跟大品牌聯名,斯時我才知道有此一品牌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證人詹承照乃為中壯年之人,未曾聽過此一品牌「OFF-WHITE」,誠如檢察官於偵訊中所稱「OFF-WHITE」是美國知名潮牌(見他字第9670號卷第58頁),即多為追求新潮、流行或年輕族群者方知悉之鞋子品牌,而非如家喻戶曉、眾所週知之品牌,例如:耐吉(NIKE)、愛迪達(adidas)等馳名品牌,更何況「OFF-WHITE」在我國境內之銷售門市僅寥寥可數,此由網站「GOOGLE」查詢即知,亦非如上揭馳名品牌隨處可見可擬,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61歲,相對於證人詹承照更為年長之人,證人詹承照即從未曾聽聞「OFF-WHITE」,又豈可苛求更為年長之被告對時下眾多球鞋品牌或潮牌而能如數家珍或聽聞。故被告供稱:我只聽過像愛迪達、NIKE,但不認識「OFF-WHITE」,我之前都做夜市或路邊攤的鞋子,較低端的鞋,我連聽都沒聽過「OFF-WHITE」品牌等語(見他字第9670號卷第58-59頁),乃合於常情不悖,應可採信。
3.稽之前揭諸情,洵見被告本身對此品牌「OFF-WHITE」從未聽聞或知悉親見,且其於進口前,亦曾請證人詹承照查詢其球鞋標示字樣「OFE-WHITE」是否已經註冊商標(查詢時通常含近似商標),並經證人詹承照回報沒有註冊商標,縱有證人詹承照未曾見聞「OFF-WHITE」品牌或者查詢不切實,無從回報有無近似「OFF-WHITE」之情,均難謂或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為本件犯行,更遑論其主觀上有「直接故意」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於客觀上系爭球鞋上所標示之字樣「OFE-WHITE」係近似註冊商標「OFF-WHITE」,但尚難證明被告於進口輸入本件系爭球鞋之前,被告明知有此「OFF-WHITE」商標存在,欲以相似或相近於「OFF-WHITE」商標之字樣「「OFE-WHITE」標示系爭鞋子上,並有藉以輸入販賣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之直接故意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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