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引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補充更正為「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至第11行「為警發現陳朝修曾於同年7月25日18時8分許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更正為「為警發現陳朝修曾於同年7月25日18時8分許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暨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員警 潘炳元 職務報告各1份、尋獲車牌現場照片1張、具領人 謝靜慶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所得財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復未能與告訴人謝靜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引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陳朝修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其自107年1月18日6時30分許起至
108年7月25日18時8分許止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為謝靜慶所有借予 劉芳耀 使用後,劉芳耀於107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108年11月19日9時51分許,經謝靜慶報警處理,為警發現陳朝修曾於同年7月25日18時8分許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開單告發,因而對陳朝修進行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靜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朝修固坦承有收受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25日14時許先騎伊車號000-000機車到803醫院前找「 阿忠 」,結果機車在803醫院對面的菜市場前壞掉,伊就走到803醫院大門找「阿忠」借機車,「阿忠」說有朋友等一下會騎一台機車來還,再把機車借給伊,後來伊騎乘向「阿忠」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8時8分許因為酒駕被警察查扣,伊聯絡金寶麗卡拉OK店的少爺小鄭( 鄭宏哲 )幫忙領回,伊交保後再去騎回該部機車,並於翌(26)日0時30分許騎到803醫院前還給「阿忠」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謝靜慶所有並於107年1月間交由劉芳耀使用後,於107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再於108年7月25日18時8分許,被告酒後騎乘該部機車為警查獲並查扣該車,嗣由被告委託鄭宏哲領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鄭宏哲於警詢時、證人劉芳耀於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上開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移送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機車確係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前失竊之贓車無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慶、證人劉芳耀均證稱:上開機車並未借予被告或「阿忠」之男子使用,渠2人亦不認識被告或綽號「阿忠」之男子等情,已據渠等2人於本署偵詢時指證明確,是證人謝靜慶、劉芳耀確未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至為明確。二、按機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為目前社會重要的交通工具,一般人若係以合法管道取得,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詎被告供稱「阿忠」將上開車輛交付使用時,沒有將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伊,伊也未向「阿忠」要行車執照等語,然上開行車執照係被告交待機車來源之證明文件,亦係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借用機車卻未索取行車執照,如遇有事故要如何處理?此已有違常理。另按機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為目前社會重要之個人交通工具之一,一般人若係以合法管道取得,除有特別交情,或特殊原因外不致隨意給予他人,被告與「阿忠」並非熟稔,此觀被告並無法明確指認「阿忠」係何人,通訊聯絡方式為何,且經於偵查中命警前往被告指稱「阿忠」平日出沒排班之803國軍總醫院前探查「阿忠」之人,均查無所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施智仁 、 姚立哲 職務報告暨密錄器錄影檔案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與「阿忠」既非熟識,何以「阿忠」願交付該車予被告,且「阿忠」亦未交付該機車之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被告復於本署偵詢時供承「伊向阿忠借車,阿忠沒給伊行照,伊就覺得來源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取得該部機車時亦知該機車之來源有問題。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稱,該部機車伊於108年7月26日0時30分許騎到803醫院前還給「阿忠」乙節,惟經命承辦員警依被告所述時間調閱該部機車車行紀錄,均無查得任何車行紀錄,復依被告所稱前往803國軍總醫院前探查「阿忠」之人,亦均無所獲,已如前述;再經警方調閱本件機車於最末於108年8月26日18時19分之車行紀錄影像與被告騎乘於108年8月27日5時49分許、同年11月2日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影像比對,明顯可見影像中之人身形、穿著、鞋款及所配戴之安全帽圖樣雷同,且經證人鄭宏哲於警詢時指認影像中之人均確為被告無訛。可見被告所述非實,顯係刻意隱瞞,而被告若係單純向他人借用機車,何以會就此說謊?顯然被告知悉該部機車為贓車,始為如此辯解,可見被告對該部機車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其上開收受贓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收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經查,告訴人謝靜慶及證人劉芳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僅陳稱該部機車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並未能具體指述機車確係遭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持有本件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予推認被告係因竊盜而持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之機車,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