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君賢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君賢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君賢及劉○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下稱友達公司)之同事。呂君賢先於民國108年8、9月間,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門禁房卡拷貝機及針孔攝影機1組(含鏡頭及天線、32G記憶卡1張、電源供應器2個),並趁幫忙劉○貞代為刷餐點之機會,取得劉○貞之識別證及宿舍感應卡,再以其購買之門禁房卡拷貝機複製劉○貞之宿舍感應卡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未經劉○貞同意,擅自持拷貝之宿舍感應卡進入劉○貞位在友達公司之A1027室宿舍(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宿舍),無故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1組,安裝在系爭宿舍浴室之天花板燈罩旁,並在其所使用之手機安裝針孔攝影機專用APP,以連接WIFI之方式觀看影像,接續窺視、竊錄劉○貞沐浴、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褪去衣物後之身體隱私部位,儲存在該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已刪除),呂君賢再將所竊錄、儲存之影像轉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卡內供己觀賞(已刪除)。
二、呂君賢於前揭窺視及竊錄行為繼續中,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個別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15日,無故侵入劉○貞之系爭宿舍內查看針孔攝影機狀況。
(二)於108年11月19日,無故侵入劉○貞之系爭宿舍內為針孔攝影機更換電池。
三、嗣劉○貞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浴室內發現,自行拆除後暫時藏放在宿舍棉被中,惟呂君賢見犯行敗露,於前揭窺視及竊錄行為繼續中,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趁劉○貞出門上班時,取走針孔攝影機內之記憶卡並銷毀之,復刪除儲存在其電腦內之影像,待劉○貞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無記憶卡)。
四、案經劉○貞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呂君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45頁;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貞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系爭宿舍內並在宿舍之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與其發現之過程等情(見偵卷第55頁至69頁、第23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友達(政)字第2019120016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張、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友達(政)字第2019120077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友達(政)字第2019120095號函檢附平面圖、房門刷卡紀錄、上下班紀錄、A棟10樓門禁管制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103頁、第111頁至187頁、第25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窺視、竊錄告訴人劉○貞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侵入系爭宿舍之目的,係為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窺視、竊錄告訴人劉○貞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是被告每一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破壞該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不被干擾之自由,且被告離去後,下次再行侵入告訴人住居前,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再為犯行。再者,侵入住宅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侵入住宅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查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劉○貞之系爭宿舍時間各為108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共4日,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時間上均截然有別,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被告上開數日先後侵入告訴人劉○貞之系爭宿舍,可謂對於告訴人劉○貞之居住安寧自由及隱私之侵害,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上開4次侵入住宅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應獨立成罪,依前開說明意旨,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妨害秘密之目的,以概括之犯意,犯侵入住宅與妨害秘密,應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1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貞原係同事關係,被告竟踰越份際,未經告訴人劉○貞同意侵入系爭宿舍並安裝針孔攝影機,以達設備窺視告訴人劉○貞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目的,且達一段期間,侵害告訴人劉○貞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告訴人劉○貞受創非輕,其後再3次未經告訴人劉○貞同意侵入系爭宿舍,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貞迄今未達成和解,係因二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然告訴人劉○貞尚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任職友達公司擔任製造組組長、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二子(5歲、2歲)、目前自己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窺視、竊錄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記憶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窺視、竊錄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亦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針孔攝影機│1個│呂君賢│├──┼─────────┼──┤││2│行動電源│2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 呂君賢犯 竊錄非│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欄一│公開活動及身體│之物,均沒收。││││隱私部位罪,處│未扣案之記憶卡壹││││有期徒刑肆月,│張,沒收,於全部││││如易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新臺幣壹仟元折│不宜執行沒收時,││││算壹日。│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呂君賢犯無故侵│無。│││欄二之(│入他人住宅罪,││││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呂君賢犯無故侵│無。│││欄二之(│入他人住宅罪,││││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呂君賢犯無故侵│無。│││欄三│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