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告 陳素福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複代理人 傅鈺菁 律師被告 張忠興 即名女 三溫暖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被告張忠興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固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其以裁定廢棄該判決,於法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將「名女三溫暖」列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通知命補正(本院一卷,第55頁),經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並陳明「名女三溫暖」係屬獨資商號,有前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6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係列「名女三溫暖」為被告,但仍將其主人即張忠興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於本件繫屬之108年8月28日時,張忠興為被告,係本件當事人(本院二卷,第40頁),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係以張忠興為被告,亦為其請求之對象,故只需改列其主人即張忠興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三、至於原告嗣又主張「名女三溫暖」係先合夥再獨資乙節。按合夥為諾成契約及非要式契約,有無訂立書據或辦理廠商登記,均所不問,此固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經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係以「原判決以經稅捐稽徵處函覆稱未發現被上訴人與 王生宗 等人合夥經營事業之登記資料,遽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生宗等人合夥經營事業為無依據,尤欠允洽。」,換言之,最高法院認合夥為諾成契約,並以合夥之成立,不以書面或辦理廠商登記為必要,其適用之基礎,在於當事人間「未有合夥登記」,並揭示不得遽謂「無合夥事業」。然而,本件「名女三溫暖」之組織,非但不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未有合夥登記」,尚且猶「積極地」登記為獨資商號,此有前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69頁),其事實狀況已有顯著不同;再經本院函調登記資料,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1月2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279709號函覆之登記資料,亦顯示「名女三溫暖」於87年7月3日即以獨資方式為登記,而當時登記申請書上,亦有各種組織型態可茲勾選,其中就包含了「合夥」與「獨資」之選項,此亦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65頁),換言之,「名女三溫暖」於87年間即已明示登記為「獨資」,而非「合夥」。準此,本院認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意在闡釋「不得僅因無合夥登記,即謂無合夥事業」,但若當事人既然已經明白登記為「獨資」,此時自無法棄「獨資」之形式上登記於不顧,而空言「獨資之登記實為合夥」之理。
四、又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揭示商業登記之公示性及善意信賴原則,而原告復未能舉證 林為 東或其它人有何惡意之情況,遽難稱 林為東 非善意第三人。而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名女三溫暖」為合夥卻誤登記為獨資之事實,亦無法提出有何申請更正資料,尚難認當事人間為合夥。準此,本件查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堪認本件「名女三溫暖」為獨資商號,與張忠興為同一實體,林為東僅為該獨資商號之執行者。
五、另原告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以說明當事人間可能由合夥轉為獨資云云。然查該判決事實中,當事人間有為合夥契約之書面訂立,且又有將該合夥契約為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49頁),換言之,該案中就合夥約定,不僅有書面之明示約定,甚至有為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當事人間係「合夥」之真意,已透過契約書面及登記公示明示於外,自無從否認當事人間具有合夥之性質,此與本件「名女三溫暖」從一開始87年間之設立登記,即已明示登記為「獨資」,嗣後由張忠興接手後,也繼續使用「獨資」之登記,兩者情形顯然有別,自無法比附援用。
六、原告另又稱張忠興曾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我們股東所投資麗晶女子三溫暖」乙節(本院一卷,第253頁),經核該用語並未提及「名女三溫暖」,亦未提及合夥之意思,而「股東投資」乙詞更有諸多可能性,尚難以該對話即認當事人有何合夥契約之存在,且原告對於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合夥事業等均無法確定,顯難認係合夥。因此,本件「名女三溫暖」從設立之初至嗣後轉讓,均一再援用獨資商號之登記,顯然「名女三溫暖」自登記至今均係獨資商號,原告所稱之合夥約定並不存在,已如前述,縱然認有合夥約定存在,該合夥之約定所指之共同事業,也不會是「名女三溫暖」,充其量僅係張忠興與林為東所投資之其他事業體。從而,就算合夥約定因張忠興死亡而轉為獨資,亦係指其它投資事業,而非「名女三溫暖」。
七、至於原告認為合夥之事實,無非係以張忠興之對話紀錄,然查,就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稱係以張忠興與林為東為合夥人,但原告對於該二人是否即為合夥當事人之全體,乃至於合夥共同事業究何所指,並無法特定,已如前述,而「名女三溫暖」於87年間即以獨資商號方式為登記,嗣後張忠興與林為東加入,其等若有意將名女三溫暖作為其合夥共同事業,也應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為合夥之商業登記,而非繼續援用獨資商號,顯然「名女三溫暖」確為獨資商號,而與張忠興為同一主體無訛。是以,「名女三溫暖」為張忠興之獨資商號,林為東僅為該獨資商號內之員工,並非該獨資商號本身,亦非該獨資商號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登記之原始資料、查詢結果以觀,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係以張忠興為被告,而張忠興於109年1月1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應以張忠興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它應續行訴訟之人,於承受訴訟前為程序之停止,雖本件起訴後,張忠興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之規定,訴訟程序本不應當然停止,惟本件關於林為東與張忠興之角色,既有前述爭執,則何人應為張忠興之承受訴訟人,尚待查明後陳報始得知悉。故本院酌量上情,本件被告張忠興雖有訴訟代理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之規定,仍有於被告 張興忠 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九、另本院既然認定「名女三溫暖」為被告張忠興之獨資商號,已如前述,即不屬於林為東之獨資商號,本裁定當事人欄爰不列原告所稱之「被告名女三溫暖即林為東」,另林為東係原告起訴後始追加之被告,亦必須以原告起訴對象之被告張忠興即名女三溫暖之訴合法有效為前提,故亦不列林為東為本裁定之被告,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