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拘役50日,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2次)108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37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5日110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16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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