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聯新國
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恆斌 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恆斌於本件更審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繳足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上訴人之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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