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王繼吾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原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99、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繼吾因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本案聲請人於另涉詐欺案偵查階段,曾自行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犯罪贓款扣案入庫,惟上開款項於另案 范綱彥 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0
4年度訴字第267、3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均認定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該案犯罪有直接相關,而未諭知沒收,且 高筱絲 曾於105年向鈞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遭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然經聲請人於執行時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款項,詎檢察官以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發宜檢貞仁10
8聲他199、283字第1089010319號函為不予核准發還之處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1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並准予發還上開扣押款項80萬元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范綱彥、 滕中豪 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員共
組詐騙集團,偽造公文書,再由集團成員冒充公署,共同於
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佯稱高筱絲所有基本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金融帳戶,該帳戶須先行凍結,要求高筱絲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致高筱絲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95萬元,並由冒充公務員之滕中豪於104年1月19日下午
3時許,前來高筱絲住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2樓收取,高筱絲誤信而當場將前揭款項交付冒充公務員之滕中豪保管,上開詐騙集團為造成金流之斷點,故於滕中豪取得詐騙款項95萬元後,指示滕中豪將其中騙得之80萬元款項轉交范綱彥,再由范綱彥交付地下非法匯兌業者即聲請人,以增加警方追查及遭詐騙民眾求償之困難,范綱彥並於
104年1月20日按聲請人指示,將該筆80萬元贓款全部存入聲請人之同居女友 涂娟 所開立供聲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本件聲請人與范綱彥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人坦認受范綱彥指示待該筆80萬元匯入其女友涂娟帳戶,供其從事非法匯兌之用,惟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上開款項係范綱彥等人詐騙高筱絲之犯罪所得,既經范綱彥供承得知上開款項為詐欺高筱絲之犯罪所得,乃願自動提交返還高筱絲,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扣入庫一情,此據聲請人於104年6月24日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80萬元確為被害贓款,可堪認定。再查,前開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范綱彥等人則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惟就聲請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檢察官以無證據可證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為由,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聲請人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業 經該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該判決對上開80萬元贓款未為沒收宣告,另范綱彥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關於詐騙高筱絲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未就上開80萬元為沒收諭知,此有各該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指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將之藏匿或移轉,縱使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徒勞無功,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亦將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乃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必要時並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保全追徵。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且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係就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之發還為規定;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固可以發還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之情形。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扣押物性質而定。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被害人甫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惟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且該等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但扣押物如係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犯罪所得而存入,但因該等金錢、帳戶內款項已經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而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金錢或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準此,上開刑事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80萬元為沒收之諭知,然據聲請人於104年6月24日警詢中供述:范綱彥受伊的指示於104年1月20日將該筆詐欺贓款80萬元現金存入伊指定的涂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這是正確的,但是伊不知道這筆是詐騙贓款,伊願意與被害人高筱絲和解並歸還該筆款項,伊是基於同情被詐騙的人,但是伊並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伊自行將前述80萬元贓款交於警方查扣,並存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以歸還被害人高筱絲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80萬元應係范綱彥所交付之贓款80萬元,況縱該筆扣押之80萬元已與聲請人之其他金錢混同,已非原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高筱絲業已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被害人高筱絲80萬元,雖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若被害人高筱絲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之80萬元自可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