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穎
趙儀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儀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呂佩穎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佩穎係設址宜蘭縣○○鎮○○路○○○○○○號「紅心蜓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與真實姓名不詳匿稱「BOSS」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呂佩穎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僱用店員經營「紅心蜓電子遊藝場」,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台「彈珠大王」3台、「HUGA」2台、「多福多財」12台、「武媚娘」1台、「熊貓大俠」2台、「 新潘 金蓮」2台、「水滸傳」2台、「獵魚高手」1台、「威鯨四代神龍傳」1台、「滿天星」6台、「三國爭霸」2台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交付現金或寄幣卡向呂佩穎或其僱用之店員兌換代幣、或由賭客持現金或寄幣卡交付呂佩穎或其僱用之店員依各機台之開分比例開啟機台對應分數,再讓賭客把玩機台,賭客得隨時要求洗分兌換寄幣卡,寄幣卡並得依原開分比例向呂佩穎或其僱用之店員要求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趙儀軒則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呂佩穎,在「紅心蜓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與呂佩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負責遊戲機台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嗣經警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穎、趙儀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智美 、 羅宇文 、 簡宗祐 、 林政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紅心蜓電子遊藝場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含自手機擷取圖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證,被告呂佩穎、趙儀軒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佩穎、趙儀軒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呂佩穎、趙儀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呂佩穎為圖營利而經營賭博場所並參與賭博,足
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其觀念殊無足取,以犯罪分工而言,被告呂佩穎為負責人,其刑度自應較僱用之被告趙儀軒為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稱忘記是從哪間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頂讓電玩機台費用,對檢察官訊問在幾間銀行開設帳戶、是否為人頭、僱用員工之姓名均不回答(見107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1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稱把店內事情授權給一個小姐處理,但對於小姐的姓名、匿稱為「BOSS」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回答(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呂佩穎回答避重就輕,隱匿其餘共犯及不法所得之去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趙儀軒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呂佩穎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為遊藝場負責人,被告趙儀軒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趙儀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彈珠大王」3台、「HUGA」2台、
「多福多財」12台、「武媚娘」1台、「熊貓大俠」2台、「新潘金蓮」2台、「水滸傳」2台、「獵魚高手」1台、「威鯨四代神龍傳」1台、「滿天星」6台、「三國爭霸」2台、寄分卡(5000點10張、1000點26張、500點27張、100點22張)、贈分卡1本,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907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會員名冊1本、交戰手冊1組、電話聯絡簿1本、今日(107年10月11日)日營業登記表1組、相機及記憶卡1組,被告呂佩穎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證人黃智美處扣得之現金2400元,證人黃智美於警詢、偵查中稱是出店門後才遭警察攔下並主動交付(見107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00至106頁),故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經證人黃智美於偵查中聲明拋棄(見同上卷第105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佩穎於本院審理中稱自107年8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若扣除成本淨利約3萬元,成本為薪水、租金、娛樂稅大約12萬元,總共收入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呂佩穎之犯罪所得應不扣除成本為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呂佩穎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彈珠大王」3台、「HUGA」2台、││「多福多財」12台、「武媚娘」1台、「熊貓大俠」2台、「││新潘金蓮」2台、「水滸傳」2台、「獵魚高手」1台、「威││鯨四代神龍傳」1台、「滿天星」6台、「三國爭霸」2台)││、寄分卡(5000點10張、1000點26張、500點27張、100點22││張)、贈分卡1本、會員名冊1本、交戰手冊1組、電話聯絡││簿1本、今日(107年10月11日)日營業登記表1組、相機及││記憶卡1組、現金新臺幣10萬9,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