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范世明
      范 文進
       范忠賢
       林范 淑貞
       吳雅雯
       吳讚育
       吳秀環
       吳雪禎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范世明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4,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尚未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度司
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范塗糞
所有,范塗糞於民國95年1月3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其配
范林謹 (已於100年12月30日死亡)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雖被
告范世明、 范文進 、林 范淑貞 、范淑惠辯稱:系爭土地之相
鄰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彰
化縣○○鄉○○段○○○○○○○號,下稱497地號土地)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經拍定人以5,575,000元整拍定,然
兩者土地面積、位置均不相同,尚不得以上開土地之拍定價
格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是本件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又原告係代位被告范世明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為被代位人即被告范世明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可得之利益,即被告范世明於系爭土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時,所得應有部分之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
1,516.41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1,200元/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應為1,819,692元(計算式:1,516.41
×1,200=1,819,692),又被告范世明之應繼分比例為24/140
,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范世明可得之利益,尚未逾50萬元,
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屬無誤。
二、被告范世明、范文進、 林范淑貞 、范淑惠固辯稱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確定判決同,
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事件再行起訴主張,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范林謹已於100年12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繼承人范
林謹之繼承人尚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即原告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范林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
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節,有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103年度訴
字第752號判決既係以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繼承人范林
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不具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而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駁回
訴訟,自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法則,被告范世明、范文進、林范淑貞、范淑
惠此部分之抗辯,難謂為可採。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撤回對被告范世明部分之訴訟,惟為被告范世明所不同意
(此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告范世
明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應予裁判,先予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
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
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
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
論」為要件(參照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法律問題
研究結果要旨)。是揆諸前開說明,雖本件被告范世明、范
文進、林范淑貞、范淑惠已為言詞辯論,其餘被告未經言詞
辯論,惟據原告所訴之事實,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
仍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讓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星公司)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原告以訴外人龍星公司之拍賣後不足額對被告范世明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范世明積欠原告1,
494,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尚未清償。
(二)訴外人范塗糞(被繼承人范林謹之配偶)於95年1月3日死亡
,原所有系爭土),由被繼承人即其配偶范林謹及其子女被
告范世明、范文進、范忠賢、林范淑貞、范淑惠、 范玲珍
訴外人 范淑蓮 共同繼承,惟訴外人范淑蓮已於88年12月13日
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繼承人吳雅雯、吳讚育、
吳秀環、吳雪禎代位繼承,系爭遺產於96年5月25日辦畢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
管契約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范世明怠於
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范世明訴請其餘被告分
割系爭土地,行使本件代位權。
(四)被繼承人范林謹於100年12月8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查
詢被繼承人范林謹繼承資料,僅繼承人范忠賢聲請拋棄繼承
,並於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1號受理備查在案,應由被告
即范世明、范淑惠、范玲珍、林范淑貞、范文進及代位繼承
人吳雅雯、吳讚育、吳秀環、吳雪禎繼承。再者,被繼承人
范玲珍已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其並無配偶,且第一順位繼
承人 范玄澤 亦於93年8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由被繼承人范玲珍之手足即被告范世明、范淑惠、林范淑
貞、范文進及范忠賢繼承。
(五)並聲明:請准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並按
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世明、范文進、林范淑貞、范淑惠則以:
原告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度司促字
第51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3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並查封被告所
有497地號土地,並如前述已拍定在案,該拍定價格足以清
償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敗訴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范忠賢、吳雅雯、吳讚育、吳秀環、吳雪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
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范世明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
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記
載,可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
繼承人范林謹,而范林謹已於100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本
院依職權調閱范林謹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且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同案被繼承人范林謹之繼承人尚不得處分該
應有部分,即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繼承人范林謹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係代位被告范世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不應再將被告范世明列為被告,此部分應予駁回(此參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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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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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496(重│1,516.41│范林謹、范世明、范│范世明、范文進、范│
│││(重測││測前42││文進、范忠賢、林范│忠賢、林范淑貞、范│
│││前下霸││3-88)││淑貞、吳雅雯、吳讚│淑惠各分別共有│
│││段)││││育、吳秀環、吳雪禎│取得24/140;吳雅雯│
│││││││、范淑惠、 范玲珍公 │、吳讚育、吳秀環、│
│││││││同共有取得1分之1│吳雪禎各分別共│
││││││││有取得5/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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