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6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 王春珠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貳拾肆萬
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王春珠因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9,32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
義對王春珠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784
號),並就王春珠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
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已於民國
104年12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詎被告竟於104年12月28日
以王春珠尚無得請領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
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王春珠對被告間確有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247,936元存在,被告否認尚有不實,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王春珠固與伊簽訂有保險契約,惟所謂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
之風險準備,而屬保險人所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財
產或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僅係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
而終止契約,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據以作為計算解約金
之基準而已,尚須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
金。是王春珠對伊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將來保險契約
是否經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定。而執行法院尚無為終
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
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於王春珠未行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前,解
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即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王春珠保險契約既未經其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
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債務人王春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89,327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對王春珠聲請為強制執行(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784號),並就王春珠對被告依保
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但於
104年12月28日以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尚無得
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
異議,原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前,為已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起訴證明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587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
對與王春珠間簽訂有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保險
契約未經王春珠終止契約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
而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
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
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
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並進行拍賣、
變賣等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依保險法
第119條規定,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而終
止契約,因保險人已有提列責任準備金,應償付要保人解約
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是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
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為保險人依法定限
制所得運用之資金,固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但人身保
險契約顯然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險費,具有所謂「保單
價值」,而有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之保險法第120條規定,
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即明,從而要保人
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自屬要保人之財產權,而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
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
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
,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債務人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由實務上見
解均以動產及不動產進行查封後之拍賣程序,乃係國家於查
封剝奪債務人處分權後,代債務人與應買人為拍賣之買賣意
思表示亦明,被告抗辯執行法院尚無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限及效力云云,自不足採。而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
約乃係國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並非保
險契約所附之條件,亦非債權人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被
告謂本件保險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執行法院不得代
位行使終止權云云,均屬誤會。
㈡又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須有專屬一身
之保險利益存在,否則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利益固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但
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
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縱指定有受益人,
除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4條規定未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
載明允許,不得擅自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外,依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並
無不得變更處分之情形,且所指定之受益人並無保險利益之
資格限制,另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
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見人身
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
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是
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如不得扣押執行,要保人
自得預先以一次躉繳或分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轉換其財產為
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
方式移轉予他人,或另供質借方式,藉以規避現在債權人對
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無異助長脫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公
平正義原則,況現行法令並無禁止扣押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之明文,從而被告謂本件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扣押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即要保人王春珠對被告之人身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係屬存在,被告抗辯尚未存在且不得扣押云
云尚不足採。被告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解約金
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於
104年12月24日收受本件扣押命令時,王春珠對被告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為247,936元,已據被告計算 陳明 在案
,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2頁),從而原告求為
確認第三人王春珠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47,936元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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