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27號
原   告  許凱勛
被   告  黃柏凱
       許書瑋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柏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柏凱、許書瑋及其友人於民國102年
11月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Pasoul」夜
店,因被告許書瑋對原告許凱勛及其友人與陌生女伴跳舞一
事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被告黃柏凱、許書
瑋之友人持不明尖銳物體刺傷原告之友人,被告許書瑋則趁
原告許凱勛欲向前勸阻之際,亦持某尖銳物體刺傷原告。被
告黃柏凱見狀亦參與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致原告許凱勛受
有背部4公分撕裂傷、左腹側部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3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
因受傷無法工作損失工資5萬元,原告為廚師,因左手受傷
無法舉重物,工作能力損害為11萬元,均應由被告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尚無證據證明,且原告於10
2年11月3日進行手術及住院,及102年12月4日門診治療後即
無任何就醫紀錄,足見原告傷勢已經復原,正常工作生活。
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
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攻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乙節為真實
,復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4783號及103年度請上字第186號刑事偵查卷宗、本院
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及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醫療費用支出為4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收
據,僅能證明其醫療費用總計為5340元(本院卷第8至17頁
),尚不足以證明其餘醫療費用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醫療費用逾534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元部分。依國泰綜合醫院
出具之10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102年11月3
日進行手術及住院,至102年11月5日出院等情(本院卷第82
頁),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3日,另據原告薪資單
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本院卷第19頁),亦即原
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3日工資損失為2500元(計算式:2萬50
00元÷30日×3日=2500元)。原告雖稱出院後在家休息,
於103年1月3日始上班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上揭
期間內確實具不能工作之情,原告所言即難信採。縱使原告
提出門診收據企圖以證實說,惟原告本得請假就醫,門診收
據僅能證明原告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病情,尚不足以證明該
段期間原告係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是故,原告因被
告2人之行為致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日,薪資損失2500元。
㈣至於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11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
國泰醫院 李建智 醫師(即為原告施行手術之醫師)於104年9
月18日函覆以,因原告手術後轉至復健科治療,無法評估原
告治療後障礙之情形(本院卷第104頁);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14日函覆,表示原告於102年11
月3日入院手術後,轉至復健科接受治療,於102年11月15日
仍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本院整形外科無足夠儀器評估病人後
續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等情(本院卷第105頁)。從函覆結果
觀之,尚難認原告有何永久性機能之減損。此外,原告對此
利己之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
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紛,竟於夜店以尖
銳物品刺傷原告;原告餐飲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廚房工作
,因此傷害致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黃柏凱高職畢業,
現職做工,被告 許書偉 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
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840元(計算式:5340元
+2500元+18萬元=18萬7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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