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許朝聰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經法官就其聲明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經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275號、86年度台抗字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係以「隨便」二字相責於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而此「隨便」二字已非常明顯露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形,且系爭事件筆錄亦未將承審法官所述之「隨便」二字詳實記載於筆錄。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就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執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內容主張其有偏頗之虞,尚屬主觀臆測。至抗告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所稱「隨便」二字已屬明顯偏頗等節,然查系爭事件兩造係就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範圍、修繕金額有所爭執,而抗告人對於利己之事實,依法本負有舉證責任。原審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抗告人需就此為具體之舉證,而非僅以車損照片自行向車廠詢價後即認原告之請求為不合理,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此係涉及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而非法官與原告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抗告人,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法官未公平審理情事,核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此外,抗告人未能具體指摘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抗告人執以前開事由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承審法官廻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許容慈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宛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