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 蔡豐亦 被上訴人 陸光 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所定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庭期已結束10分鐘,但原審未給予其言詞或書狀補充陳述之機會,即逕為判決,未顧及其程序利益,侵害其辯論權及聽審請求權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原審所定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遲誤到場,原審乃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37號檢察官起訴書、陸光新城A區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詢問筆錄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之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既係因「遲到」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酌,原審係依全部卷證認定事實,尚無違誤。此外,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許容慈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