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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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當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當隆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與 陳櫻木 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湖海門市,陳當隆因不滿店員 曾喬苓 拒絕讓其兌換零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超商門市內,當場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曾喬苓,足以貶損曾喬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曾喬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當隆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曾喬苓臺語「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換零錢時,告訴人叫我早點來換,說我囉哩囉嗦,我們就互罵,我有「幹你娘雞掰」,她也有罵我,是我先罵她的,她就回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湖海門市,因不滿告訴人曾喬苓拒絕讓其兌換零錢,當場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曾喬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喬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第4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他與告訴人有互罵,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業已自陳係自己先罵告訴人,告訴人才回罵,顯不符合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之要件。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二、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本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超商門市內,向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等語,顯然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該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兌換零錢而產生細故,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被告事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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