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有自行到案做筆錄,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現另案於監獄服刑中,將來出監會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處斷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 黃炎仁 之電動自行車1臺,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多次觸犯竊盜罪,而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次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