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3號

原告 楊千慧

被告 紀朝根

閎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朝根與被告閎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閎程水電)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總價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0,200元共同承攬原告所定作,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浴室與後院地板等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等於同年11月施作完畢並支領全部工程款後,原告卻發現甫完工數月之浴室牆壁及地板竟出現嚴重之滲水現象,經原告請其他業者實地勘驗始證實係因被告等施工過程未做好品質控管所造成。復因被告等拒不肯負起其等應負之修繕責任,原告另請其他水電及工程業者施工改善,而支出44,53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朝根:伊僅承攬地磚工程,施作過程僅會動到表面,不會碰到水管。系爭房屋會漏水應係因原告另找他人施作其他工程,打鑿到結構體所造成,原告主張之漏水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閎程水電:伊所施作工程僅有更換電線,系爭房屋漏水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一樓浴室與後院地板之整修工程,分別由被告紀朝根承攬地磚工程,被告閎程水電承攬更換電線之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就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工程不完善所造成,導致原告需另請他人修繕,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與證責任。而就此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計單、照片、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55-6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廁所有漏水情形及原告於111年5、6月間有另行支出費用委請其他業者承作系爭房屋之工程,至於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係被告等施作工程時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成,無從得知。況觀上開收據、估價單,原告係於112年5月後始找其他業者施作浴室馬桶、地專打除及冷水配管、防水工程等,此距離被告於110年11月即已完工並支領全部工程款之時點,已有1年半之久,且原告亦陳稱:當時我說全部要重做,包括水管,但是被告就用目測說水管沒有問題;被告並未施作上開業者所施作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不能排除原告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原告定作之其餘工程施作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可能。從而,本院尚不能遽然推斷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之施作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應由被告就原告委請其他水電及工程業者施工而支出44,53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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