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華銀行)之中級辦事員,其職務內容為辦理一般民眾存款、消費貸款,係金融機構從事存放款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將其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50萬元之資金存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中華銀行約定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當時係由丁○○承辦該二筆定存業務,丁○○因而熟知甲○○就上開定存資金與中華銀行之交易關係。嗣丁○○因沉迷股市,資金慘遭套牢,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在業務上之電磁紀錄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上開定期存款於90年12月27日到期後未辦理定存續約,中華銀行已依約於到期日將之逕轉為活期儲蓄存款,且甲○○上開帳戶亦未申請語音轉帳設定,竟利用當時其職務包括審核語音轉帳申請之便,於上開定期存款到期日至91年5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中華銀行內,將甲○○申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因而取得甲○○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對於存款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上開地點,連續未經甲○○之委託及許可,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輸入甲○○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中華銀行之電腦系統,再將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計九筆款項陸續轉帳至為丁○○所使用之 王佩如顏嘉琪 (均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紀錄,丁○○再由上開王佩如及顏嘉琪之帳戶取得甲○○帳戶轉帳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甲○○之存款債權及中華銀行之財產;丁○○又於91年7月22日,為應付甲○○前來領取存款50萬元,並掩飾其已為附表編號1至6號將款項轉出之實情,遂承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中華銀行之電腦,登載不實之甲○○於91年7月22日存入三筆金額均為100萬元及一筆金額為48萬030元之存款事項於甲○○帳戶電腦電磁紀錄中,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對存款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使甲○○在提領款項時,其上開帳戶內顯示之存款金額與甲○○原應存在之存款本利金額約略相符,甲○○及中華銀行乃誤認而均未發覺上情,俟甲○○領款後,丁○○再將上開不實之存款電磁紀錄更正(即以相等負數金額存入該帳戶中沖銷上開不實存款資料),以使其得以繼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9號之轉帳行為。嗣甲○○於92年1月10日前往中華銀行,欲以其上開帳戶匯出250萬元時,因其帳戶之存款業經丁○○轉出殆盡,中華銀行不知情之櫃員告以存款不足,而經中華銀行於同年2月17日清查丁○○之工作業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中華銀行永康分行經理 林豐原 、及證人即中華銀行存戶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甲○○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五張(見警訊卷第20頁至第24頁)、存摺內頁影本二張(見警訊卷第19頁、第25頁)及轉帳明細表一張(見核交字第467號偵查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輸入甲○○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中華銀行之電腦系統,再以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連續轉帳至為丁○○所使用之王佩如及顏嘉琪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製作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紀錄,使中華銀行之電腦系統誤認為存戶甲○○所轉帳,而同意轉帳,因而詐取上開轉帳之金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又被告以電腦將甲○○申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甲○○於91年7月22日存入三筆金額均為100萬元及一筆金額為48萬03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上開帳戶之電腦電磁紀錄中,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對於存款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先後9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2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一罪及刑法第215條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取他人財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取他人財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中華銀行之消費貸款專員,為受中華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有之意圖與損害中華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在上揭時、地,未經甲○○之委託及許可,將其帳戶變更設定為自動語音轉帳後,連續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甲○○帳戶內存款轉帳至王佩如及顏嘉琪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等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從而,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603條88年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係將虛偽之中華銀行客戶甲○○轉帳
資料輸入電腦電磁紀錄,而製作該客戶存款債權得喪變更之紀錄,惟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另被告並未為存戶甲○○處理事務,且被告雖係為中華銀行處理事務,然其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被告所為應僅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應無併犯刑法第34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等之背信罪嫌可言。
㈢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處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原有正當職業,不思珍惜,並腳踏實地累積財富,竟詐取所任職銀行之存戶存款供其炒作股票,投機心態不言可喻,且利用職權,連續在中華銀行電腦電磁紀錄中輸入客戶轉帳之虛偽資料,先後向中華銀行詐取款項四百餘萬元,除使客戶存款債權及中華銀行財產受損外,尚嚴重影響中華銀行之信譽及存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於犯後之92年2月10將250萬元匯入甲○○華南商業銀行金華路辦事處(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有甲○○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該部分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警訊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尚積欠中華銀行上開甲○○帳戶內遭轉出之款項178萬元,嗣竟遠走國外2年有餘,音訊杳然,其後返國至今已10個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顯無償還所詐取錢財之誠意,惟被告未曾有何刑案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且於審理中一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尚應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嫌為由,及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表
┌──┬────┬─────┬────────────┐│││金額│││編號│時間│(新臺幣)│銀行帳號及戶名││││││├──┼────┼─────┼────────────┤│1│91年05月│90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24日││戶名:王佩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2│91年05月│88萬元│同上│││31日│││├──┼────┼─────┼────────────┤│3│91年06月│50萬元│同上│││21日│││├──┼────┼─────┼────────────┤│4│91年06月│50萬元│同上│││28日│││├──┼────┼─────┼────────────┤│5│91年07月│50萬元│富邦商業銀行│││05日││戶名:顏嘉琪│││││帳號:00000000000000號│├──┼────┼─────┼────────────┤│6│91年07月│20萬元│同上編號五│││16日│││├──┼────┼─────┼────────────┤│7│91年07月│40萬元│同上編號五│││30日│││├──┼────┼─────┼────────────┤│8│91年08月│20萬元│同上編號一│││02日│││├──┼────┼─────┼────────────┤│9│91年08月│20萬元│同上編號五│││29日│││├──┼────┼─────┼────────────┤│合計││428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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