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顯見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使用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本件係經肇事查獲而非攔檢查獲;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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