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要求其同居女友 許惠雪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幫忙籌措遭拒,雙方時生口角。
民國94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許惠雪自外返回兩人同居之臺南市○○路○段○○○巷○○號4樓之8住處,收拾行李,打算離開,甲○○見狀,再與許惠雪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甲○○先徒手毆打許惠雪臉部,許惠雪佯稱打電話予 吳正 借款應急,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向甲○○借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吳正住處電話(00-0000000),電話接通後,許惠雪卻向吳正哭訴遭甲○○毆打情事,甲○○聽聞後醋勁大發,更顯憤怒,萌生殺意,即至該住處陽台取來不詳刀子一把(業經甲○○丟棄未尋獲扣案),明知頭、頸部係人體之要害;頸部並有大動脈通過,以利刃砍刺,隨時會造成失血過多,足以致人死命,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利刃,猛力朝許惠雪之頭部、頸部、左胸部、腹部及左上肢等身體各處,或砍、或刺、或割共29刀,使許惠雪之頭部、頸部、左胸部、腹部及左上肢等身體多處或砍傷、或切割傷、或穿刺傷(許惠雪受傷之部位、細部、傷勢別、刀數及傷勢描述詳如附表所示),許惠雪並因遭受攻擊而閃躲、跌倒,致踫撞其右臉顴部、鼻頭右側、人中兩側和左顴部而受有大小不一之多處瘀傷,最大者未逾2x1公分,及下巴底部有數個小瘀傷,最大者未逾1.5x1公分等傷害,終造成許惠雪因頭頸部切割傷合併左側總頸動脈割裂及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甲○○犯案後,隨即穿上夾克,將作案之兇刀置於身上攜走,並持鑰匙鎖上房門後,始騎乘機車離去,並至台南市中山公園,將兇刀丟棄於北門路公園圍牆邊草叢。嗣因吳正發覺有異,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委請鎖匠開啟房門,始發現許惠雪已倒臥血泊死亡。甲○○則於94年2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在其投宿之臺南市○○路○段○○號2樓旅社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
三、又查,證人 蔡明山 、吳正、 陳復 到、 陳秋 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方雖未令其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是警方詢問上開證人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且參以,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查,被害人許惠雪之死因,經鑑定結果,認死亡原因為頭頸部切割傷合併左側總頸動脈割裂及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4頁至第51頁,依鑑定書記載共二十九刀,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到案後,警方在其所著左皮鞋、左褲管、毛線衣左袖口所採衣物血棉DNA,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許惠雪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9400322224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此外,被告殺人所用之兇刀,雖丟棄於台南市中山公園北門路圍牆邊草叢而迄未能尋獲,然核與證人 陳復到 所證述:我於94年2月23日10時30分在中山公園靠近北門路圍牆邊第三棵與第四棵大王椰子樹中間,在草地內有看到乙把刀刃白色的刀子乙情相符(相驗卷第36頁),且有證人陳復到所手繪之兇刀外形圖並經被告確認係持之行兇之兇刀無訛(相驗卷第38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前述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又按頭、頸部係人體之要害;頸部並有有大動脈通過,以利刃砍刺,隨時會造成失血過多,足以致人死命,此為被告所當知,乃被告竟持利刃,朝被害人許惠雪之頭部、頸部、左胸部、腹部及左上肢等身體各處,或砍、或刺或割多達29刀。又參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多半集中在頭、頸部(頭部七刀、頸部十二刀),且被害人許惠雪之頭部之切割傷部分有:左頂部有三道切割傷和一道砍傷,其方向均為中上左下(即自頭頂朝向左耳),【切割傷最長者為七公分長,寬及深均未逾五毫米,砍傷長九公分,寬度為八毫米,深達左頂骨外板,且其上形成壹道五公分長淺凹槽】;左顳部後側向前下方延伸有兩道長切割傷,較低位者【切過左耳上緣,長十八公分,寬一公分,深九毫米】,此切割傷之下端有另一淺切割傷延伸至左口角附近;左耳垂下端及下巴左側後段有一切割傷,長五點三公分,寬三毫米,深未逾五毫米,頸部切割傷部分有:頸部有多個切割傷,【最長者起自右耳道下方七公分處向左側水平延伸,越過甲狀軟骨上端之頸部正中線止於其左側二點五公分處,寬及深】均未逾四毫米,其右側頸有一切割傷,位於下頸近肩部,長五點三公分,寬八毫米,深六公厘;左側頸上端亦有一切割傷,位於左外耳道下方五公分處,長四公分,寬及深均未逾三公厘;後頸部有七道切割傷,最長者位於髮線下端一公分處,呈水平走向,寬及深均未逾二公厘;【前頸部尚有兩道穿刺傷,一道位於左側甲狀軟骨側下方,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向左上方刺入並切斷部分左胸鎖乳突肌和肩峰舌骨肌,同時亦切開左側總頸動脈和內頸靜脈】;另一道位於左鎖骨內段上緣,長三點五公分等傷,由上開傷勢多半集中在頭、頸部,且刀數多達二十九刀,並揮砍傷處之長及刺入之深,足徵被告當時係向被害人許惠雪之頭、頸部要害揮砍猛刺,且其下手力道甚猛,顯有奪取許惠雪之性命,致許惠雪於死地之殺人決意,甚為明灼。另被害人之右臉顴部、鼻頭右側,人中兩側和左顴部並受有大小不一之多處瘀傷,最大者未逾2x1公分,及下巴底部有數個小瘀傷,最大者未逾1.5x1公分等傷害,則係被害人許惠雪因遭受攻擊而閃躲、跌倒,踫撞所致,此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經該所以95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637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併予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行兇當時頭很痛,神智已經錯亂,砍多少刀或砍哪裡均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
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再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承:我往被害人許惠雪之身上亂砍,不知道砍
幾刀,我看許惠雪倒地後,我才離開,離開時我有將門上鎖等語(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蔡明山(明山鎖店)證稱:該鎖已經鎖了三段,如果正常人是可以由內鎖上,但依我開鎖經驗,今日該門鎖是由外面用鑰匙鎖上等情相符(相驗卷第6頁),由此觀之,被告行兇後尚知持鑰匙將房門上鎖三段始行離開,顯見被告當時神智甚為清楚且思路清晰,始能知悉將房門上鎖,以防止或延遲案情遭發見。
㈢又參以,被告亦自承案發後即將行兇之刀子攜出丟在台南
市中山公園內等語,並供承:血衣是放在床上,是我做案後要出去時才穿上的;夾克是放在床上,要出門時才穿上等語(警卷第3頁及原審卷第8頁),益徵被告當時神智清楚,故尚知曉將作案之兇刀證物丟棄滅跡,並穿上夾克一則禦寒(案發當日2月底,尚屬冬天氣溫甚低)一則掩飾被害人許惠雪所噴濺之血跡,足見被告當時之思路清晰、神智清楚,至為明顯。
㈣再者,被告復供述:我看到許惠雪倒地後才離開,先到公
十一公園,又到中山公園,之後騎機車到高雄七賢二路漢泰旅社求證許惠雪是否在該處上班等語(警卷第2頁),則由被告於行兇後尚知道去丟棄兇刀,並能騎機車前往高雄求證許惠雪是否在該處上班等情以觀,亦足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係正常清楚甚明。
㈤綜參以上各情,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將門上鎖、穿上外衣夾
克掩飾犯跡及將兇刀攜離案發現場丟棄滅跡等行徑,可見被告於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可確認。此外,被告並無精神病史,至其所述經常頭痛,自行買成藥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為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證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被告自白殺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已足資補強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從而,被告之殺人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乙節,然上述情狀,被告於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
有使人喪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被告之殺人犯意,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抗辯之精神障礙情形,於理由內加以論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僅因細故債務問題,發
生口角,竟起殺機,殺害同床共枕已長達年餘之女友,且下手兇狠殘暴,共朝被害人殺害29刀,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慘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然本院參酌被告自案發後,即坦承犯行,迭次表示深切悔悟,因一時衝動,致罹重典,其犯行手段固非可諒,但姑念其本性應非惡大,非無改過遷善之可能,若處以極刑,雖可消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怨恨,但難慰其內心之悲痛,反之,如予被告一生機,讓其重新做人,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對兩造應更具價值及實益,準此上情,本院認尚無處以被告極刑之必要,爰於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作案所用之兇刀一把,經被告供明已丟棄,迄未能
尋獲而扣案,應認業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扣案刀械二把,送驗後並無被害人許惠雪之DNA,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可憑,顯非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其餘扣案物品,手機一支、大門鎖匙一支、衣服三件、褲子一件、鞋子及襪子各一雙、膠帶一捲、拖鞋二雙、剪刀二支、刀削一個、咖啡空瓶一瓶、飲料空盒二個、香煙一包、打火機一個、塑膠杯一個、現金新台幣19,500元等,均或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