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9號),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12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QS-618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麻豆鎮173號縣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以五、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在未至臺南縣麻豆鎮安東里安業45之3號前時,已知駕駛牌照號碼YKZ-867號重機車之 鄭天化 從麻豆鎮安東里安業45之3號(掛有文旦白柚之招牌)旁之無名巷子由東向西出來,向右(北方)轉入麻豆鎮173號縣道外側車道向北行駛,且越騎越向左偏斜,有意向西橫越麻豆鎮173號縣道,甲○○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以確定鄭天化之行車意圖,以免危險之發生,竟仍以五、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直行,至安業5號(旁為安業4之1號廣興汽車修配廠,斜向西北之對面為安業282號,安業5號與安業4之1號間另有一無名巷)前(尚未到該無名巷),鄭天化(民國00年0月0日生)欲向左轉橫越麻豆鎮173號縣道,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鄭天化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甲○○雖向左煞閃,仍煞閃不及,雙方遂在麻豆鎮173號縣道由南向北之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甲○○機車之前車輪撞及鄭天化之機車左側,雙方人、車均滑向麻豆鎮173號縣道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適有 標珠遑 (案發後,已於94年10月31日死亡)駕駛KK-373號營業大客車,載送陽明工商學校之學生回家,沿麻豆鎮173號縣道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途經該處,因事出突然,甲○○被該營業大客車撞到左胸而彈開,鄭天化則滑到該營業大客車左前輪之前,雖經標珠遑駕車向右閃,仍閃避不及,鄭天化遭該大客車之左前輪碾壓後,受有胸腹壓傷連枷胸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經送新樓醫院急救,於未到醫院即於93年12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傷重死亡。車禍發生後,經甲○○之致遠管理學院同班同學 吳辰祥 (車禍發生前駕駛JL5-827號重機車尾隨在甲○○之後)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甲○○並於警員到達車禍現場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鄭天化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胸腹壓傷連枷胸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行駛在車道,被害人鄭天化並非在我之右前方,而是突然從巷子出來,要橫越馬路,距離我約五公尺,他是在行駛狀態要橫越馬路,就在安業五號前方北向車道中心線附近發生碰撞,我看到被害人時就一起閃避與煞車,但已來不及,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所以本件車禍,我是在車道及速限之內行駛,我無法預知被害人會突然橫越馬路,應無過失,且發生踫撞後,我已經從地上爬起來,被害人鄭天化應該也可以,是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營業大客車壓在車底所導致,並非我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鄭天化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鄭天化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胸腹壓傷連枷胸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新樓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察於車禍現場蒐證之照片36張、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原審法院94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時製作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綜參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 陳耀庭 於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讀陽
明商工,當天校車司機不在,所以改換他家公司的車子,事故當天其坐在司機旁邊,我看到一個年青人從後面追撞老伯伯的機車,那個老伯伯是從巷子裡面衝出來,沒有看左右來車,所以才被撞,老伯伯是從廣興汽車修配廠前面的一條巷子出來的(經證人陳耀庭當庭以鉛筆標示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時製作之現場圖上,【被害人係從安業45之3號旁之無名巷子由東向西出來,向右轉入麻豆鎮173號縣道外側車道向北行駛),騎斜的要穿越到對面車道,而在外側車道靠近路旁電線桿附近發生碰撞(即在安業5號前)】,從老伯伯自巷子出來到發生碰撞,約有三秒鐘左右,被告才從後面撞上,不是一出來就被撞上,撞擊後因為機車互相壓擠,滑行到我們車道,老伯伯從巷子出來時是斜行,約一、二秒後,被告才撞上來,【他(老伯伯)沒有騎很直,愈騎愈斜】等語(原審卷第90至93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坐在KK-373號營大客右手邊指導司機回西港,因為司機是第一次載我們回西港,我當時乘坐於KK-373號營大客前方,我車當時沿173線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當時我在車上有看到我車左前方對向車道有兩部重機車BQS-618號重機車與YKZ-867號重機車由173線南向北駛來,當時YKZ-867號重機車在BQS-618號重機車右前方,【YKZ-867號重機車突然作左轉】,BQS-618號重機車由該車左後方駛來撞上YKZ-867號重機車,該兩部機車發生肇事後均滑至北向南內側車道,我所乘坐之KK-373號營大客見狀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KK-373號營大客前車頭與YKZ-867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並把該駕駛人壓在車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70號相驗卷第23頁及反面);並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時證稱:車禍前我坐在遊覽車司機旁邊,目擊車禍經過,我看到二部機車相撞,滑行到對向車道,當時被害人自巷子出來,車向西出來後朝北走,至安寮五號要橫越馬路,但他沒有看左右有無來車就要橫越,結果二輛機車就撞在一起,滑向對向車道,遊覽車司機以為他們二人碰撞會倒在原車道,遊覽車當時車速約二、三十公里,此時二人滑向我們車道,司機煞不住就撞上了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
㈢證人標珠遑(嗣已於94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
附卷可稽,已無法傳其作證)於93年12月9日警詢時已證稱:我於93年12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KK-373號營大客車由官田鄉要到西港鄉,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麻豆鎮安東里安業282號前與乙部重機車YKZ-867號發生交通事故,事故時我車速約40公里,事故前有看見YKZ-867號重機車在我車向左前方約15公尺,沒有看BQS-618號重機車,我當時駕駛KK-373號營大客車沿173線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當時我車前方有很多機車,我就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我車由內側車道北向南直行時,當時我有看見【重機車YKZ-
867號在南向北不知何車道駛來突然作左轉】,我見狀就準備煞車,但是【突然有乙部BQS-618號重機車自173線南向北不知何車道駛來與YKZ-867號重機車發生肇事】,肇事後雙方機車滑到北向南內側車道,其中YKZ-867號重機車滑至我車道中間,當時由於雙方突然肇事致我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上YKZ-867號重機車,左前輪撞上YK-867重機車駕駛人,事故時我有踩煞車,無按喇叭,我為直行車,碰撞地點在北向南內側車道,碰撞前我有向右邊作閃避,【是對方兩部機車突然發生車禍滑至我車車道致我煞車不及撞上YKZ-867號重機車及駕駛人】,事故時我車及兩部機車都有保持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70號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93年12月10日偵查中稱:在173線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我有看到死者要橫越馬路,有踩煞車準備讓他過,【但因我準備讓死者過馬路所以未注意對向車道情形,只注意車子前方,也沒有看到他們發生車禍情形】,我後來看到二人衝向我的車道,我有趕快踩緊急煞車,但我不知有撞到甲○○,也不知有壓到死者,是甲○○告訴我有壓到人,要我再往前開一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70號相驗卷第52頁及反面)。㈣證人吳辰祥於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事故發
生前,我騎機車在被告後面,行車時速多少因未看碼表所以不知道,【我看到被告和被害人時,他們兩個已經撞在一起】,我不知道那邊是否有巷子,機車碰撞地點是在外側車道,碰撞後機車往其左前方斜的方向滑行出去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時證稱:車禍前我跟在被告後面,目擊車禍經過,當時我在被告後面約15公尺左右,我看到他們二人撞在一起,【撞擊之前,被害人在路肩要橫越馬路,由東向西橫越,他頭在看北方,沒有看南方的路況,結果被告就撞上他了】,之後,我看到遊覽車過來,二輛機車則往對向車道滑行,二人都靜止不動,此時遊覽車慢慢過來,左邊的照後鏡撞到甲○○的胸部,甲○○因而被撞開倒在遊覽車左邊,被害人則被遊覽車左前輪壓住,我們趕快叫遊覽車司機往前開一點,我則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後來當救護車將被害人抬上車及處理完現場,警察才來,之後,甲○○也上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於檢察官93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9日下午4點多時,我與甲○○沿
173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當時我車快沒油了,就低頭看油表,當我抬起頭時,【看到一個老先生騎機車往西方向與我、甲○○為垂直方向靠近甲○○,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撞到後二輛車一起滑向對向車道,正好有一輛遊覽車開過來,有撞到甲○○及那位老先生,甲○○躬起身時被擦撞到,所以有作閃避,而老先生當時臉朝下趴在地上,被遊覽車左前輪整個壓在背上,後來隨車小姐下車看到,隨車小姐並大叫「怎會如此」,當時我也有報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70號相驗卷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於警詢時稱:我騎乘重機車JL5-827號沿173線南往北跟在甲○○所駕駛重機車BQS-618號後面,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發現由死者鄭天化駕駛重機車YKZ-867號東往西橫越173線,我發現鄭天化未注意北上車道就往南下車道橫越】,我當時在甲○○的右後方見狀經過一至二秒,在外側車道甲○○重機車車頭與對方鄭天化的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70號相驗卷第22頁及反面)。
㈤參互上開證人陳耀庭、吳辰祥、標珠遑之證述內容,與被
告甲○○之供述,相互比較,並參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甲○○之機車及被害人之機車之倒地刮地痕起點皆在麻豆鎮173號縣道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上,被告甲○○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長7.6公尺,被害人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長5.2公尺,被害人之機車於滑行撞到標珠遑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輪,又被拖行造成6.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則依上開刮地痕起點之走向及機車滑行之走向與被告甲○○及被害人落地之方向情況以觀,被害人應係從安業45之3號旁之無名巷子由東向西出來,向右轉入麻豆鎮173號縣道外側車道向北行駛,騎斜要穿越到對面車道,在安業五號前要左轉向西穿越車道,而在安業5號前北向外側車道上靠近該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中心線附近發生碰撞,機車則於撞飛後落地倒在北向內側車道上,因此才在該處開始造成刮地痕,應可認定。
㈥又參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
機車之碎片、後視鏡及被害人之鞋子均掉落在南向之外側車道上,距離刮地痕起點10餘公尺,並參以,上開機車亦於碰撞後滑到南向之內側車道上,足見被告甲○○之時速應該非常快速,才會造成如此大之衝擊力,而依其所言,其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若保守以時速60公里計算,依證人陳耀庭所證述,被害人自巷子出來到發生碰撞,約有3秒鐘左右,則在此3秒鐘,被告於1秒鐘可行16.67公尺,三秒鐘可行約50公尺,亦甚與從安業45之3號至安業5號之距離相吻合。準此可見,車禍發生前,被告既駕駛BQS-
618號機車在被害人之後,應可發現被害人斜騎機車之動向,已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作安全措施之反應,詎其並未為之,顯然其當時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灼。
㈦另觀諸證人標珠遑於檢察官93年12月10日偵查中所稱:「
在173線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我有看到死者要橫越馬路,有踩煞車準備讓他過,但因我準備讓死者過馬路所以未注意對向車道情形,只注意車子前方,也沒有看到他們發生車禍情形」等語,足見證人標珠遑並不知被告和被害人在碰撞前是何因才造成碰撞,亦不清楚被害人之走向甚明。又依證人吳辰祥於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騎機車在被告後面,行車時速多少因未看碼表所以不知道,我看到被告和被害人時,他們兩個已經撞在一起」等語,益見其亦不知被告和被害人在碰撞前是何因才造成碰撞,亦不清楚被害人之走向。而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時供稱:「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他是在行駛狀態要橫越馬路,他已經有行駛到我的車道上」、「第一次在警局作筆錄時,我猜測他(被害人)當時是停在路肩,後來在檢察官、受命法官面前就想說按照之前筆錄作陳述,所以才會(與審理時之陳述)有所不同」等語以觀,可見證人標珠遑上開所稱:「重機車000-000號在南向北不知何車道駛來突然作左轉」,證人吳辰祥上開所稱:「撞擊之前,被害人在路肩要橫越馬路,由東向西橫越,他頭在看北方,沒有看南方的路況,結果被告就撞上他了」、「看到一個老先生騎機車往西方向與我、甲○○為垂直方向靠近甲○○,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至肇事地點時,我發現由死者鄭天化駕駛重機車YKZ-867號東往西橫越173線,我發現鄭天化未注意北上車道就往南下車道橫越」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㈧復查,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則被告具備駕駛機動車
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且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鄭天化貿然左轉,但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又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時速五、六十公里,並未看到被害人鄭天化在右前方,可能是從巷口突然出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發見被害人鄭天化之機車,且被告既行經有支線之路口,隨時可能有支線車輛,被告理應減速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備隨時煞停,以避免被害人轉彎時可能發生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亦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發現被害人貿然搶先左轉時,因無法及時反應,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㈨此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鄭天化駕駛重型機車,左轉彎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之主因;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標珠遑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94年1月12日臺南區93171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94年3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03號函附卷可稽。
㈩末按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有關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一般情形亦應準照遵守。又查,被害人鄭天化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遂釀成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鄭天化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甚明,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發生踫撞後,我已經從地上爬起來才又被大客車撞上,所以被害人鄭天化應該也可以,足見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營業大客車壓在車底所導致,並非我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㈡被害人鄭天化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之前車輪撞及鄭
天化之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均滑向麻豆鎮173號縣道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適標珠遑所駕駛之KK-373號營業大客車途經該處,被害人鄭天化則滑到該營業大客車左前輪之前,而遭該大客車之左前輪碾壓後,受有胸腹壓傷連枷胸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經送新樓醫院急救,傷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鄭天化確因被告先肇生本件車禍,方致被害人鄭天化遭標珠遑所駕駛之KK-373號營業大客車輾斃,是被害人若非被告前之過失行為,即不會發生遭標珠遑所駕駛之KK-373號營業大客車輾斃之結果,是被害人鄭天化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伊當時已站起來,才遭大客車撞及,被害人
鄭天化應該也可以爬起來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鄭天化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跌落位置均有不同,依被告之受傷情狀,尚有時間有能力可以爬起,不能當然推論被害人鄭天化亦可為之,況每個人之反應時間不同,更何況,被告係甫十八歲之年輕人動作敏捷,而被害人鄭天化則係已七十一歲之老年人,是被告執以自己於發生踫撞後,可立即從地上爬起來,而認被害人鄭天化應該也可以,是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營業大客車壓在車底所導致,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囑由其同班同學吳辰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並於警員到達車禍現場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二年級學
生、所生之危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為肇事次因責任、被害人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以及被告肇事後自首、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經核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鄭天化死亡,被告固難辭其責,然被害人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雖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亦不能免除,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其量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堪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