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尚未開封使用)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尚未開封使用)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另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號、95年度訴字第95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嗣經減刑為8月、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友人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同年月21日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靠近黃昏市場附近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1596公克)、針筒3支(均尚未開封使用)及玻璃吸食器1顆等物,於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尚未開封使用)及玻璃球1顆(見偵卷第5頁,照片附於警卷第14頁)。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1621公克,驗餘淨重0.159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24號鑑定書1紙(詳偵卷第23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1621公克,驗餘淨重0.159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判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上述,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3支(均尚未開封使用)及玻璃球1顆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2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並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96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尚未開封使用)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序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則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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