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因心臟開刀,需按時回醫院複診,開刀後一直由被告照顧聲請人之生活,並陪同回診,因聲請人沒讀書,看不懂藥物名稱,已嚴重影響病情,爰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聲請人及被告女兒之生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目前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羈押3月。按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乃在確保刑之執行,亦即被告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期甚長,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參酌被告之前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足見被告多年來均未能戒除毒癮,如停止羈押將有再犯之虞,因認為聲請人縱能取具保證金,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以被告家中尚有家人需要照料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又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本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