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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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3年度自字第775號誣告刑事案件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4年3月間委任相對人處理系爭上訴案件即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誣告案件,惟相對人受委任後始終未與抗告人討論案情,撰狀部分亦交給無經驗之實習律師胡亂草率代撰答辯狀,另要抗告人自撰書狀,最後一次相對人乙○○出庭因不了解案情在法院辯論庭僅簡單陳述請依法判決,未替抗告人作無罪之良好妥善辯護,而於辯論終結後抗告人請相對人乙○○代為聲請再開辯論,惟其以怕得罪法官為由拒絕,致該案件遭上訴駁回,並導致抗告人受自訴人提起民事求償判賠新台幣(下同)12萬3,900元及日後的牽連後遺症莫大損害,相對人自有過失及故意。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藉金
100萬元、財產上損失27萬3,9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共計177萬3,900元。又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09216號通知相對人上開賠償事由,相對人亦未回函否認,足證相對人就承辦訴訟案件自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抗告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以抗告人就顯有勝訴之望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當,為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
96、97年度雖無任何所得,惟名下有1992年份1493cc三陽汽車1部,自仍有其價值。且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第一審裁判費,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況抗告人又未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抗告人為本件之法律扶助。綜上,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惟均係在98年3月間所為之裁定,距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迄今已有10個月,尚不能證明抗告人目前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上開裁並不能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起訴狀(見外放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77號民事卷宗),抗告人雖提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900號等數件判決,惟由該等判決內容觀之,抗告人確於84年3月間因刑事誣告案件,委任相對人為第二審辯護人,經本院於84年6月2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另委任訴外人 林國明 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1月25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本院於85年4月2日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上述更審程序中既未委任相對人為辯護人,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觀之,抗告人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認定誣指訴外人 魏征一 、 顏素珠 毀損成立誣告罪部分,已難認與其所陳稱相對人未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全力妥善辯護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抗告人事後另涉嫌其他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691號提起公訴,更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本件賠償,亦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而其提起本案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