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7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7年度審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各1份。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1個月收取利息1次云云,然觀之卷附被
害人乙○○於95年8月15日、95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22頁),其到期日分別記載為95年8月25日、95年11月25日,距發票日均為10天,核與證人乙○○、 徐秋娥 證稱:利息10天1期等語(見偵卷第31、48、49、59頁)相符,益徵被告借貸與被害人乙○○、徐秋娥款項確以10天為1期計算利息,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730%,此等異於
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被告利用被害人乙○○、徐秋娥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達年利率730%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先後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
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向本案被害人2人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730%,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及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4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本票2張,乃被害人乙○○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
下,以高利向被告借貸所簽,並交予被告為擔保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則該本票僅係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乙○○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