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李惠雲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惠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下稱消債清卷)裁定附卷可參。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為小額貸款,且有多筆非必要性之日常生活支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0年3月8日、90年3月10日於孟荷服飾設計工房消費新台幣(下同)5,500元、5,500元,90年5月19日、90年6月4日、90年9月2日於統領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3,312元、1,015元、2,682元,90年6月5日於瑞達鐘錶百貨行消費6,000元,90年7月23日於野牛精品屋消費4,500元,90年7月26日於德昌鐘錶消費5,000元,90年8月22日於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元,90年10月11日於東京精品服飾行消費3,650元,90年10月12日、93年12月14日、94年4月20日、94年5月2日、94年7月21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736元、2,980元、18,974元、2,204元、7,900元,90年10月17日於大來寵物美容消費2,400元,90年11月3日、90年11月9日、90年11月13日於最愛消費10,000元、1,000元、11,000元,93年11月3日米其流行服飾店2,100元,94年1月26日於 朱麗亞 服飾精品店7,800元,94年2月6日於金尚鋒企業有限公司9,890元,94年4月6日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9,753元,94年8月30日、94年12月5日於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7,500元,94年9月14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8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
(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6年3月20日於海線服飾消費8,700元,96年5月23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3,141元、96年9月13日於銀穗名店消費820元,96年9月5日於G2000消費2,608元,96年10月5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9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1月17日至華人旅行社消費20,000元,91年1月26日於CHINAAIRLINES-INFLIGN消費7,685元,91年2月10日、91年8月20日、92年11月15日於遠東百貨消費3,600元、9,800元、2,292元,91年8月12日於最愛消費8,000元,92年9月26日、92年10月2日於吉盈服飾精品店消費8,000元、6,500元,92年11月16日於時光盒子鐘錶店消費2,400元,93年8月11日於太平洋SOGO消費10,570元,93年10月30日於衣蝶消費6,384元,93年11月3日、95年6月26日於海線服飾消費4,870元、7,
000元,93年11月3日於魔法精品服飾消費2,450元,93年11月5日於拉莫服飾店消費8,500元,95年5月12日於祥瑞旅行社消費7,950元,95年5月17日、95年6月24日、96年5月12日、96年5月13日、96年5月15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960元、3,920元、2,560元、1,540元、1,500元,95年6月7日、95年6月7日、96年9月7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710元、7,855元、3,565元,95年10月27日於陶板屋餐飲消費1,078元;預借現金部分:92年12月19日預借20,000元、92年12月23日預借3,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四)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5年9月30日至96年12月28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合計105,099元(目前尚欠94,078元,見本院卷第48頁)。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6年2月6日、95年12月18日、95年8月30日至95年10月19日、95年8月7日至95年8月12日、95年7月11日至95年7月14日、95年6月9日至95年6月28日、95年7月21日、95年7月28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598元、900元、17,738元、25,255元、13,060元、34,610元、2,010元、1,535元,95年12月29日於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消費5,172元,95年8月25日於歐德名店消費5,900元,9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日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消費總計43,663元,95年7月5日於祥瑞旅行社消費9,100元;分期付款部分於93年9月8日於豐澤電器分期消費4,854元(3期總計14,560元),93年9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544元(3期總計7,632元),93年9月23日於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消費3,400元(3期總計10,200元),93年10月1日於朱麗亞服飾消費2,954元(3期總計8,860元);預借現金部分:93年10月29日預借現金3期共2萬元、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3期共7,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六)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出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29日、95年1月1日、95年1月12日、95年1月21日、96年2月2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0,570元、7,677元、1,890元、3,680元、8,524元、2,412元,94年12月30日於衣蝶消費2,864元,95年1月4日、95年1月21日、95年2月22日、95年8月10日、96年3月4日、96年3月16日、96年6月25日、96年6月27日、96年7月5日、96年9月26日於海線服飾消費1,740元、11,880元、8,690元、300元、6,200元、1,000元、4,900元、3,280元、4,980元、2,460元,95年1月4日於MISSJ消費3,280元,94年11月14日於東森購物消費12期(每期665元),共7,98
0元,95年1月21日於太平洋SOGO消費2,686元,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95年5月5日、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95年8月4日、95年9月15日於生寶生物科技消費22,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
500元、7,500元、7,500元,95年7月5日、95年7月
7日於歐德名店消費3,800元、1,960元,95年7月11日於IROO消費1,480元,96年1月24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00元,96年5月23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4,563元,96年10月3日於亞都麗緻大飯店消費1,48
5元;分期付款:96年9月12日於高島-桃園-金洋消費12期(每期690元)共8,28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
(七)綜上,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債權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並有其他高額之百貨公司、服飾店、直銷產品、保險、餐飲、鐘錶、旅行社、境外消費等其他非必要性支出,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另依債務人之95、96年年所得分別為742,886元、947,814元、然97、98年度年所得卻驟降至14,362元、1,120元,另觀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所稱,於97年間因懷孕待產無法工作,惟依債務人上述所得及消費記錄可徵,債務人於高所得之際尚未能量入為出,致生產及休養階段因個人所得及支出未能平衡,以生目前高達1,208,448元之債務,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有浪費等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實,致債務持續積累,難認違背情節輕微,顯無該條適用餘地。另外,本件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而本件聲請人亦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三、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