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林顯芳
被 告 于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3,700元,及其中3萬2,352元自民國10
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減
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18元,及自102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
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款,
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8%計付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2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2萬9,418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逾期
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