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丙○○
40號丁○○○
40號乙○○
40號甲○○
40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屏東縣○○鄉○○村○○街○段○○○巷
○○號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己○○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4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於民國92年8月4日上午
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號燈桿前,因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前方由 林威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威廷死亡。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丁○○○為林威廷之父、母,乙○○、甲○○、戊○○分別為林威廷之子及配偶,因而依序分別得請求1,692,129元、2,052,606元、1,251,946元、1,
305,927元、2,509,245元之扶養費,並得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又丙○○為林威廷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乙○○、甲○○、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各受償466,666元。經核算及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丙○○、丁○○○、乙○○、甲○○、戊○○之金額依序為927,638元、975,781元、268,917元、285,122元、646,10
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威廷駕車侵入伊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867,638元、給付丁○○○915,781元、給付乙○○208,917元、給付甲○○225,122元、給付戊○○351,755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林威廷所駕駛3073-FD號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D7-3066號自小客車,於92年8月4日8時49分在屏東市○○路北上車道路燈桿124號前發生撞擊,致林威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斷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側翻,林威廷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另丙○○、丁○○○為林威廷之父、母,乙○○、甲○○、戊○○分別為林威廷之子及配偶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72~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而就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追撞所致及其得請求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具狀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含林威廷行駛方向)。㈡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含林威廷行駛方向)部分: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林庭威 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林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楊車)撞擊後靜止之位置觀之,林車之前半段車身與楊車之車身幾乎相黏,而停止於楊車行駛之車道上,且楊車有側翻情形(車身左側朝下),而林車之大燈座、保險桿及玻璃碎屑,皆散落於該靜止處之南側(即楊車後方),另林車之北側亦有多處散落物。
㈡又依力學觀點而言,兩車於發生碰撞瞬間,因皆為在行駛中
之狀態。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兩車在碰撞前均為同方向行駛,且係由楊車自後追撞林車,則兩車撞擊之合力方向應為前方。此時,楊車向前撞擊力並未受阻,故兩車均應為向前滑行。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楊車車身係呈現左側側翻現象,且其車輛靜止位置之南側(即楊車後方)護欄並無明顯及嚴重之刮擦痕跡,應可認定楊車呈現側翻現象並非撞擊護欄後所致。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因楊車自後追撞林車所致,即與現埸所示之狀態不符,尚難採信。㈢而若兩車係對向相撞,且係林車之車速大於楊車之車速,則
於相撞後因重力加速度結果,楊車即可發生側翻現象,故楊車之側翻現象,應係與大於其行車速度之對向力相撞所造成,較符經驗法則;亦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兩車對向相撞,而林車之車速應大於楊車之車速,且兩車最初相撞位置應係在靜止位置之前方(以楊車行駛方向係由南往北,林車行駛方向為由北往南,該相撞位置應係在靜止位置之北方)。又因林車之車速大於楊車之車速,故於撞擊後依慣性定律,林車之大燈座、保險桿及玻璃碎屑皆會往前散落於靜止狀態之南側(即林車行駛方向之前方),此亦與現場散落物所呈現之狀況相符。
㈣再者,因兩車於相撞後均停止於楊車行駛之車道上,且車身
之散落物亦分布於楊車之車道上,則從上開相撞係對向相撞之情形研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林車侵入對向車道而與楊車相撞所致,此亦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事故之相關現場資料所研判之鑑定結果相符,則該鑑定意見與經驗法則及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應可予以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林車逆向侵入來車道而發生相撞,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林車當時係欲搭載住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之
友人,故其在事故現場之行車方向應係由南往北,而非由北往南等語。然如依上訴人所述之行車方向,雖可到鹽埔鄉,但須經屏東市○○○路,參以上訴人丙○○在原審亦表示其推測事故發生前一天遇有颱風,或是當天下雨,林威廷才會開往事故發生那個方向,那個方向可能比較好走等語,本件認定林車之行車方向係由北往南,應與現場狀況相符而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若係林車逆向行駛且係對向在楊車之車道上
相撞,則楊車之車頭應會受嚴重擠壓而凹陷變形,且其在相撞前即有將方向盤左轉,在相撞後應會往左側即林車之車道滑行,而非停留於本身車道上,然楊車之車頭於事故後並未全部凹陷,且停留於其本身車道上,可見並非對向相撞等語。然楊車之車頭兩側於相撞後確有嚴重受損情形,且左側車頭部位之損壞較為嚴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因當時林車車速很快,且因林車之車身打橫占滿車道而撞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等語相互對照觀之,所述應屬實情;參以楊車之側翻現象係車身左側在下,與左側車頭遭強力撞擊後車身會往左側方向翻覆之經驗法則相符,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本院亦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㈠上訴人另主張林車於兩車相撞後係呈車身斷裂之現象,且鑑
定報告認定林車在相撞前並未撞擊護欄,則其車身斷裂應係直接肇因於相撞所致,以汽車鋼鐵架構之堅固物體,若非遭強力撞擊,以林車僅為4年車齡之車輛,不可能會有斷裂結果,林庭威亦不會因而死亡,故楊車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其就事故之發生即有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靜止位置係位於彎道後之不遠處(
即林車係由彎道轉彎後行至相撞處),且以楊車之行車方向觀之,須待對向來車行駛至彎道末端直行後,始能看見對向來車,故楊車於林車侵入來車道後,以其視線及反應距離,實無從期待能避免該事故之發生,且一般行車時,就他車行駛時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在自己車道行駛之情事,均會有相當之信賴,而無從對違規侵入來車道行駛之情形會有所預期,且縱認楊車在其車道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其無從預見會有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結果,自難以此推認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本件事故既係因林車逆向侵入來車道所致,若其並未侵入來車道,即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故亦難認楊車之超速行駛與林威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就楊車有超速行駛一節,除以林車於相撞後車身斷裂之事實為論據外,並無其他較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而車身於相撞後發生之結果,其可能涉及之因素甚多,如車身設計及結構上所能承載之撞擊力及本身車速等,自難僅以林車之車身斷裂即推論楊車有超速行駛,且被上訴人涉嫌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含相驗卷及再議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而不須賠償,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基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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