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公務貳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5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序判處拘役肆拾伍日、拘役參拾伍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柒拾日確定,嗣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未見悔悟。緣乙○○與甲○○間具姻親關係,於95年7月6日凌晨某時許,因乙○○試圖自殺經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前來關心慰問之甲○○陪同返回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9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樓』〕住處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頭髮進而毆打其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左頭皮裂傷1.5X0.1公分、左上背抓痕0.5X0.2公分、左肩瘀血0.5X0.5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與〔一〕目擊本案之證人 蘇逸郎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24頁〕。〔二〕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扭打〔參見偵卷第26頁〕、是互毆〔參見偵卷第5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偵卷第9頁〕等足佐,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