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下午六時許」應更正為「下午四時十分許」、「拾獲脫離所有人乙○○持有…」應補充為「拾獲非出於所有人乙○○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及廢冷氣一台(價值新臺幣二千七百零二元)」,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被告照片一幀、贓物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問:別人的物品為何擅自取走?)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惟查,其所拾獲銅線、鋁金屬及廢冷氣等物,均係可回收再利用之金屬,具一定經濟價值,自其數量觀之,將之出售仍可獲相當數量之金錢,一般社會大眾多出售與舊貨商,而無任加丟棄之理,衡諸常情,被告於拾獲當時,應已知悉上開物品並非毫無價值而遭人丟棄,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稱「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應就其法定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將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按),及為牟小利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以其侵占物品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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