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4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未見悔悟,於上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6樓之『台麗賓館602室』內,以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暨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用之吸食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9頁背面〕,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33341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可稽〔附偵卷第38頁、第48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伍公克〕、吸食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只等足佐;扣案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復據其自白在卷〔參見偵卷第8頁、第39頁背面〕;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上揭偵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犯罪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伍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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