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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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惠潁 右聲請人因判亂案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參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參加叛亂組織」,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同司令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移送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服刑,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期滿未開釋,至五十五年五月七日開釋,而被多押三百三十六日,依照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七號解釋,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固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亦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院函請國防部新店監獄檢送甲○○之執行資料,經該監獄以(八九)望明
(一)字第二六四八號函檢送甲○○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書、(三九)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書等影本、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及台灣省警備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五五年度函之部分函文影本。甲○○之刑期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前臺灣省警備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函中敍明係奉國防部五十五年化勻字第四0七號令開釋,而聲請人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離開訓導處。依前述證據,本件聲請人之刑期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屆滿,未被釋放,自同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五年六月七日仍在台灣省警備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係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為三百三十六日。本院審酌聲請人送軍法審判時之職業、地位以及所受之痛苦等情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乘以三百三十六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送達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