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RIZEVANGELINE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RIZEVANGELIN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五十日,緩刑貳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BRIZEVANGELINE係 岳珍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從事家庭監護之工作。然BRIZEVANGELI-NE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地點以預支下月薪資為由,佯向岳珍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岳珍不疑有詐,乃悉數交付。BRIZEVANGELINE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即離開工作地點,去向不明,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
二、案經岳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詐欺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因男雇主對伊不好,而且伊家中老人家生病,伊曾對雇主說不想做了,之後雇主並禁止伊打電話和家人連絡、作禮拜,伊才跑掉云云。惟為雇主岳珍所否認,被告空口所辯己難採信,且被告借款後不久即逃離工作地點長達一年餘,非但行蹤不明,且分文未還其顯有詐欺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親筆簽名是認之薪津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利用岳珍不在住處之際,竊取岳珍現金三萬元,另犯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除有告訴人岳珍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復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右揭竊盜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