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1己○被告2乙○○被告3甲○○被告4丁○○被告5丙○○被告6戊○○被告8Dick被告9Geral被告10Susan被告11RogerFloor,CA90013
被告34Ramon
住DiFlo被告35Mildr
住DiFlo被告36Joan
住DiFlo被告37Patti
住DiFlo被告38H.Wa
住DiFlo被告39Edwar
住DiFlo被告40John
住30ran被告41John
住31被告42Willi
住31被告43Richa住312N.Spring被告44David
住31被告45Richa
住25被告46Barry
住25被告47Gary
住75被告48Thoma
住12
A0被告49Peter
住12
A0被告50Susan
住12
A0被告51Scott
男五十住55
A.被告52Richa
住五十設55
A.被告53Donal
住四十三歲民國四十五
設55
A.被告54Cydne
住UCnci被告55Richa
住55
A.被告56Carlo
住11
S.A被告57Lise
住48被告58David
男五十住41
2U被告59JoAnn
五十三住Ka
sA被告60Eugen
男六十住10410被告61James
男七十二歲民國十
住11ifo被告62James
住55
A.被告63Russe
女四十住24被告64Kevil
住22被告65LeoA
住10被告66Danie
住Rian被告67Kathr
住Rian被告68Wendy
住Rian被告69Wengl
住13128被告70Micha
住51gton,D被告71Leona
住51gto被告72John
住50200被告73Micha
住50200被告74Vanes
住50200被告75Inez
住50200被告76Georg
住50200被告77Sente
住U.Was被告78Hende
住U.Was被告79Tatel
住U.Washi被告80Willi
住On.被告81Sandr
住On.被告82Anton
住On.被告83Antho
住On.被告84David
住On.被告85Clare
住On.被告86Ruth
住On.被告87Steph
住On.被告88Chris
住On.被告89LynM
住OfWas被告90James
住OfWas被告91Carl
住OfWas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著有明文,不以犯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為必要,又『參諸判例、解釋及座談會計紀錄,凡電話、郵件、傳真所及之地均為範罪地,犯罪地在台南,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左列事實證明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1)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載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項所規定。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供參照。行為與結果間之中間現象地,亦認係犯罪地,為多數學者及實務所採(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四十八頁反面參考)。報章雜誌、書刊、網路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章雜誌、粗刊、網路犯罪,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網站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收視地及各地網戶收受該網路後,各地訂閱報章雜誌書刊知硬互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及各地網戶收受該網路後,可閱覽知悉該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及文字、誹謗之文字、圖畫內容,似不能謂非犯罪之結果,聯合報、聯合晚報為國內大報,發行遍及台灣地區各處,台南及‧‧縣市境內讀者甚多,而網路為國際性傳播媒介亦遍及臺灣及世界各地,台南及‧‧縣市境內網戶亦甚多,‧‧上訴人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有前開誹謗、洩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主張之犯罪嫌疑情形,‧‧台南轄區僅屬中間現象,認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自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等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依我國刑法之規定固有採屬地主義(第三條)、屬人主義(第六條、第七條)、保護主義(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世界主義(第五條第六款至第八款)及折衷主義者,惟此係決定一國刑罰權適用之範圍及對象而言,與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尚有不同,亦即所謂審判權者,係指刑事訴訟法內所言之「法院」,對於該刑事案件有無審判之權(或因被告之身分,或案件之罪質不同,或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而分由法律劃歸法院或軍事機關審判);而法院之管轄權則係以法律規定,就審判之事務予以分配,而定各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因法院既有審級之不同,同級法院復遍佈各地,各個法院間,自必須劃定其所受理案件之標準,使各法院所受理之審判案件,有一劃分之標準,而免互有爭議及重複審判之情事。故一般刑事案件,必須依上開刑法規定之地的效力範圍決定我國有「領域管轄」後,再以該刑事案件,應否屬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法院審判後,再按管轄權之劃分決定應歸何一法院審判,自不待言。其次,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係我國普通法院第一審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是本件刑事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決定其管轄權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巿,其餘美籍人士又無設籍於國內之居所或住所(詳如上揭住所地址),而自訴狀所指明之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地區或美國地區(依自訴狀叁所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管轄權」前三點之論述內容應係針對上開刑法領域管轄之闡明,後三點雖係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明犯罪發生地,但所附資料均係發生在台北地區,並未指明其犯罪地或行為地或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五條之規定自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