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粘嘉萍
被   告  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108年12月
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7,722元(其中179,80
6元為本金、6,716元為已計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未
按期給付。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