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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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房玉齡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 邱雅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應增列「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主文欄原第六項及第七項項次,應更正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九(第13頁),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已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自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漏未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有顯然錯誤,爰予更正,並依序調整原第六項及第七項項次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