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紀 陳花
紀艷姿 紀艷娜 紀三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培錦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上訴人 紀阿煙
紀宏軒 紀龍 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孜蓁
林幸慧
紀龍賢 紀葉 夏紀花 蔡培基 蔡慶璧 蔡慶賓 蔡幸純 蔡慶樹 紀幼梅
紀奇秀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紀○○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應分割由紀培錦單獨取得。
紀培錦應依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一「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繼承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紀阿煙、紀宏軒及 紀龍旌 (下稱紀阿煙等3人)雖主張神像八尊及供桌二張亦為紀○○之遺產等語,然本件 紀陳花 、紀艷姿、紀艷娜、紀三妹、紀培錦(下稱 記陳花 等5人)原審起訴時,僅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紀○○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5年11月11日105年土測字第118700號、複丈日期106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E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遺產,且兩造除系爭建物及供桌、神像外,就紀○○其餘遺產均已分配完畢,且於原審起訴時,僅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並未將供桌及神像列入分割範圍(見原審卷第397頁、本院卷卷二第44頁、第176頁),顯見兩造本件起訴時合意僅就系爭建物部分為遺產分割,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將供桌及神像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系爭建物部分,不包括供桌及神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紀龍賢、紀葉、林孜蓁、林幸慧、夏紀花、蔡培基、蔡慶璧、蔡慶賓、蔡幸純、蔡慶樹、紀幼梅、紀奇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紀○○於民國63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紀○○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遺產。系爭土地現為紀培錦所有,系爭建物則為紀○○生前所建,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紀阿煙等3人占有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㈡系爭建物面積僅135平方公尺,然繼承人眾多,若採原物分配
,每人所受之建物面積極少,且難以利用;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紀培錦所有,本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默示分管契約將因分割裁判確定而終止,系爭建物應分配由紀培錦單獨取得,並由紀培錦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又紀培錦同意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補償其餘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規定求予分割遺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部分:
系爭建物係由紀阿煙等3人長期居住使用,並支出龐大修繕費用,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尚作為公媽廳祭祀,有情感、祭祀等密不可分之依存、信賴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分配予紀阿煙等3人分別共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僅就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予以鑑價,編號B、C建物並未經鑑定,編號B建物並置有公媽廳及客廳使用,並非編號E建物僅作為廚房或倉庫可比擬,則鑑定報告估價偏低,倘系爭建物由紀阿煙等3人分得,願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補償予其他繼承人。且其等加上紀龍賢、紀葉之應有部分近二分之一,所提分割方案補償利益大於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更有利。或同意可由上訴人取得編號E建物,編號B、C建物由紀阿煙等3人取得,並補償其他繼承人。又如110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被上證1所示之神像八尊及供桌二張雖為紀○○之遺產,但不列入本件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卷二第176頁)。
㈡紀龍賢、紀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編號B建物尚作為公媽廳祭祀,有情感、祭祀等密不可分之依存、信賴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分配予紀阿煙等3人及紀龍賢維持共有,願以每坪10萬元補償其他繼承人。或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B、C建物分配予紀阿煙等3人及紀龍賢,編號E建物分配予上訴人等,且不反對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229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460頁)㈢林孜蓁、林幸慧、夏紀花、蔡培基、蔡慶璧、蔡慶賓、蔡幸
純、蔡慶樹、紀幼梅、紀奇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紀龍旌之債權人,紀龍旌尚積欠參加人9萬48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參加人業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658號債權憑證。
四、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規
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紀○○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E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紀培錦,再由紀培錦以如108年11月4日民事補正狀附表所示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
㈡原審判命:兩造就紀○○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
、E建物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廢棄。⑵兩造就紀○○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建物之遺產,應以原物分配予紀培錦,再由紀培錦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㈣被上訴人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87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㈠附圖所示B、C、E建物為紀○○生前所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紀○○於63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㈢紀○○所遺遺產除系爭建物及有爭執之供桌、神像外,其餘遺產均已分配完畢。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第177頁)㈠系爭供桌、神像是否為紀○○之遺產?㈡上訴人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紀培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分配
予紀培錦,有無理由?⑵紀阿煙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紀阿煙、紀宏軒及紀龍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分配予紀阿煙等3人或變價分割,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紀○○於63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系爭建物為紀○○生前所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紀○○之遺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9頁),堪先信為真正。又紀○○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系爭建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以原物分配時,如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就遺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紀○○生前出資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合計135平方公尺,默示分管由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紀培錦單獨所有,並紀阿煙等3人現已搬離系爭建物,並未在系爭建物繼續居住,另附圖所示B建物係為公廳,非僅供紀阿煙等3人使用,是以系爭建物雖有分管協議由紀阿煙等3人居住使用,然紀阿煙等3人實際上既已搬離系爭建物而無繼續居住使用之必要,則於分割系爭建物時,原分管約定自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紀培錦所有,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紀阿煙等3人維持共有,致生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之情形,顯不利於系爭建物及紀培錦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用。而如上訴人所提由紀培錦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則完整坐落於紀培錦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無發生系爭建物房屋占有他人土地之疑慮,亦避免因分配予紀阿煙等3人後,日後可能發生遷讓房屋、返還土地、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諸多訴訟糾葛,又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135平方公尺,亦無難以原物使用之疑慮,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將來之保存利用、所有權人間就地上物之法律關係、分割後建物之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建物應原物分割由紀培錦單獨取得,非顯有困難,且較為適當,亦無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應原物分配予紀阿煙等3人或變價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查,系爭建物分別為磚造瓦頂或鐵皮屋頂,興建完成迄今
已逾50年,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相連,編號C部分有獨立出入口,編號B部分作為公廳使用,僅得由編號C部分出入口進出,編號E部分為廚房及浴廁,納稅義務人為紀龍旌等3人 紀阿乾 之建物於10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萬4600元、3400元、納稅義務人為紀培錦之建物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800元、納稅義務人為記奇秀之建物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800元,並納稅義務人為紀龍旌之建物,於105年經鑑定價格為每坪1萬2000元、合計10萬10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1月11日105年土測字第118700號複丈成果圖1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建物照片、原審法院105年度1411號遷讓房屋事件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11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475頁、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第391頁),是上訴人主張紀阿煙等3人稱系爭建物價值為每坪10萬元,非市場行情,自非無據。 況紀阿煙 等3人雖主張應以每坪10萬元計算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紀阿煙等3人及紀龍賢稱因對系爭建物有感情而願以每坪10萬元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足見紀阿煙等3人所主張每坪10萬元計算補償費用並非基於合理之依據,並紀阿煙等3人及紀龍賢於原審表示不送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據上,紀阿煙等3人主張應以每坪1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自無可採。又紀培錦主張願以每坪2萬5000元計算,以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已逾前揭系爭建物業經鑑定部分之價格,則紀培錦主張以每坪2萬5000元計算補償費用,應堪可採,是本件計算紀培錦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部分,應以每坪2萬5000元計算(本院卷卷二第152頁),參以系爭建物面積為135平方公尺,換算後系爭建物價值共計102萬938元(計算式:
135×0.3025×25000=1,020,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紀培錦以現金各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系爭建物,並無不合
,惟原審以系爭建物之繼承人眾多,系爭建物由紀阿煙等3人使用,並上訴人及紀阿煙等3人均表示分得系爭建物,然未審及紀阿煙等3人現已搬離系爭建物而無繼續居住,並系爭建物實際上並無不能為原物使用情形,逕酌定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於法尚有未洽,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
張就附圖所示編號B、C、E之系爭建物分割予紀培錦單獨取得,並由紀培錦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以予調整。又按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一: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1紀陳花1/6017,0162紀艷姿17/90019,2843紀艷娜17/90019,2844紀三妹17/90019,2845紀奇秀17/90019,2846紀阿煙1/9113,4387紀宏軒1/2737,8138林孜蓁1/2737,8139林幸慧1/2737,81310紀龍賢1/9113,43811紀龍旌1/9113,43812紀葉1/9113,43813夏紀花1/9113,43814蔡培基1/5020,41915蔡慶璧41/180023,25516蔡慶賓41/180023,25517蔡幸純41/180023,25518蔡慶樹41/180023,25519紀幼梅1/9113,438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紀陳花1/60紀艷姿17/900紀艷娜17/900紀三妹17/900紀奇秀17/900紀培錦17/900紀阿煙1/9紀宏軒1/27林孜蓁1/27林幸慧1/27紀龍賢1/9紀龍旌1/9紀葉1/9夏紀花1/9蔡培基1/50蔡慶璧41/1800蔡慶賓41/1800蔡幸純41/1800蔡慶樹41/1800紀幼梅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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